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將使人動作遲緩,思考力變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至八時許,與友人在新竹縣○○鄉○○村○○路友人之住處飲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仁玉 ,迨至凌晨十二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集福路交岔口時,終因前揭時間飲用酒類之作用力繼續延伸導致意識不清,追撞同向由 呂彥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呂彥龍下車後,呂彥龍向乙○○表示要報警處理,乙○○即要上車逃離該地,其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於接獲報警後,即刻派警員趕往現場處理,經交通員警 郭奇齡 對乙○○進行酒測,測得其呼吸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西門派出所警員甲○○與勤務指揮中心警員 姚永慶 即依法執行職務,駕駛警車載送乙○○、李仁玉返回交通一分隊製作筆錄,該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武陵路交岔路口時,乙○○竟基於妨害公之故意,先將該警車排檔桿推至空檔,並以右手勒住甲○○頸部,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幸經姚永慶之協助,甲○○始行掙脫,並下車逮捕後座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仁玉、呂彥龍、甲○○、姚永慶在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照片十一幀附卷足稽,被告妨害公務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至0點五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點二三八至0點四七六毫克(即血液酒精濃度五0~一00mg/一00ml)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項)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復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在交岔路口追撞前方之汽車,堪認其駕車顯已受制酒精之影響,而使其肌肉無法共濟協調,致反應已有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而依酒精濃度測試表所顯現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被告於駕駛時及肇事時所測得酒精濃度呼氣為0點八九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點五五mg/L,並駕車肇事,亦徵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漠視公權力之存在,酒精濃度之程度、妨害公務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法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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