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彤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即請求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訴狀擴張請求為三萬元(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一○頁),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元,均合於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彤雲山莊社區大樓其中一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三至八月、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之管理費未繳,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雖於本件訴訟中繳交其中之一萬二千元,仍尚欠管理費一萬八千元未繳,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積欠之管理費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效力,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彤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彤雲山莊東A區開會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公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為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前面之道路,係訴外人 劉漢濱 所有,劉漢濱交其管理,惟平日道路均遭社區住戶任意停放車輛,雖經多次與原告協調請原告管理之,惟原告均無法妥善處理,故不願繳交管理費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彤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社區管理公約、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律師函、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四十九至八十六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專有部分之管理、使用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為之,管理委員會僅負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此觀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益臻明確。查被告主張其房屋前之土地係訴外人劉漢濱所有,劉漢濱並將土地交其管理,其餘公寓大廈住戶不得使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此部分土地當非本件公寓大廈住戶共用部分,亦非約定共用部分,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原告即無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應處理違規停放之車輛云云,尚難成立。況縱認原告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管理之義務與被告繳交管理費,亦非有對價關係,被告主張原告為適當之管理後,始願繳交停車費云云,亦乏所據,從而,被告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上述抗辯自無足採。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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