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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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育紳工程展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七號簡易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契約之效力,僅拘束簽訂契約之雙方,而不及於非契約之當事人,本件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不同之主體,所以後者即上訴人,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應繼受前者之債務。是本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元邦大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委員及推舉主任委員之程序,因出席之簽到簿有部分住戶之姓名有被偽簽之事實,經住戶檢舉,而經竹東鎮公所認定確實有偽造之嫌,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撤銷核備,此有卷附竹東鎮公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函文可稽,使上訴人社區陷入無管理委員為管理之窘境,並由建商即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富公司)接管。從而,全體住戶經建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擬定規章推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並於九十一年年九月二日經竹東鎮公所核備正式成立,才開始運作,並收取管理費用開始為社區之管理運作,每個月均詳細制作收支明細,供住戶參閱,財務均公開化、透明化,方具備管理委員會之形態。足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之住戶大會決議推選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重新召集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確係二個不同之社團組織,雖然名稱均為「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其組織之時間、組織之出席人員及組織之財務均係獨立於第一次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無辦理交接及繼受其之關係存在,是以原判決認定九十年度該社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所為行為之效力,及於該委員會,並及於其後另行成立完全不同組織財務之管理委員會,顯有誤會。實本件上訴人既係組織另行召集設立、財務另行獨立之社團法人,要無前手可言,亦無繼受前任主任委員所為行為可言,堪予認定。
(二)又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之住戶大會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如認依民法五十六條規定該次會議未經撤銷,而屬仍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惟上訴人既係重新擬訂規約,重新收費,重新選舉不同之人員,擔任委員之新管理委員會,何以必須承接經其認之屬合法成立,且未經決議解散之管理委員會權利義務,顯有疑義,雖管理委員會屬全體住戶之最高意思機關,但另行成立之團體與原來之團體仍有不同。申言之,如認前管理委員會乃合法成立,則上訴人社區有二個管理委員會之問題存在,被上訴人應以前管理委員會為其訴求對象,而非後成立之上訴人,原判決未為深究,誠有未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前交付予前管理委員會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前以七千萬元之價格,向興建上訴人公寓大廈之將富公司承作水電、工程,並於工程完工後,應將富公司要求將工程器材移轉給管理委員會使用,且由上訴人前主任委員 邱奕龍 進行點收,嗣邱奕龍復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保證金三十萬元,用以保證被上訴人於半年之工程保固期間內,同意無條件修護系統故障,兩造並簽訂保證書一紙,約定保證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半年,到期後保證金由上訴人無息退還,詎上訴人到期後竟未依約返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三十萬元,洵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工程材料承攬合約書、三十萬元保證金支票各一件(均為影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瑞蓮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原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乃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並由新任管理委員推選甲○○為主任委員,嗣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承包上訴人所在地公寓大廈之水電、消防工程,並於工程完工後,應將富公司要求將工程器材移轉給管理委員會使用,且由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邱奕龍進行點收,嗣邱奕龍復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保證金三十萬元,用以保證被上訴人於半年之工程保固期間內,同意無條件修護系統故障,兩造並簽訂保證書一紙,約定保證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半年,到期後保證金由上訴人無息退還,詎上訴人到期後竟未依約返還,爰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三十萬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社區原本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核准成立管理委員會,惟該管理委員會被檢舉不合法,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撤銷證明,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該社區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核准成立,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既於組織之時間、組織之出席人員及組織之財務均係獨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之前管理委員會,且無辦理任何交接事宜,足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之前管理委員會,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不同之主體,則後者即上訴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應繼受前者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曾向上訴人前任管理委員會交付保證金三十萬元,用以保證被上訴人於半年之工程保固期間內,同意無條件修護系統故障,兩造並簽訂保證書一紙,約定保證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半年,到期後保證金由元邦大國管理委員會無息退還等情,既提出保證書、收據、支票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證人即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奕龍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擔任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委會的主任委員?)答:從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始擔任主委。」、「(問:擔任主委期間有無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的保證金三十萬元?)答:有,保證書印章是我蓋的,收據是我簽名。」、「(問:為何保證書上蓋的是元邦大國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的章,收據上蓋的卻是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章?)答:因章刻的不同但意思相同。」、「(問:這兩個章都是在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所刻?)答:是,但不知為何會刻成名稱不同的章。」、「(問:為何會請被上訴人提供保證金?)答:一、因我不清楚水電施工的情況,所以才要他提供保證金。二、因管委會成立後徵收管理費,很多住戶都不繳管理費,人事費開銷每月最少要支付六個警衛,三個清潔員,一個總幹事,及其他雜項開支到三十萬元,所以才會把這筆保證金直接交給保全公司支付人事費用。我預計等收到管理費再來補足這一筆保證金,但是沒想到在五月被撤銷報備。」、「(問:管理費與其他支出是否有記帳?何人保管?)答:有記帳,帳冊在以前的總幹事 羅靜波 保管中,至於收管理費的收據則交給現任管委會保管。我在任期間共收了六十萬元的管理費,每個月收十幾萬元的管理費,但是支付人事費不夠。」、「(問:為何不將帳冊移交給現任管委會?)答:我在新管委會改選當天曾將帳冊交給主導的建商,但他們不願意收。」、「(問:三十萬元的保證金是付給那家保全公司?)答:東方保全公司。」、「(問:你係將保證金支票交給何人?)答:交給羅靜波是之前的總幹事。」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保證金三十萬元予上訴人前任管理委員會等情,應堪採信。
四、次查,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法訂定規約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依建商檢附之住戶規約草案之規定為之。經查元邦大國社區住戶規約(即住戶規約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大會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有二:一、為全體住戶推選主任委員,經投計票選舉結果,最高票者當選擔任之。二、為全社區分,ABCDE五棟,每棟分別選出二人。連同主任委員共計十七人共組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之選任並非第五十條所規定應經重大決議之事項,因此,有關第一屆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選任,僅須依普通決議即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此有卷附元邦大國社區住戶規約可佐,而第一屆元邦大國社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成立第一屆住戶管理委員會,業經證人邱奕龍證述在卷,並有相關會議記錄、簽到簿等文件可證,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開會。是其社區總戶數為六百九十三戶,出席戶數一般住戶三百八十二戶,建商戶數一百四十戶,合計五百二十二戶,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之一半,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成立,並推舉邱奕龍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屬可採。
五、至上訴人雖辯稱: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其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合法,前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查,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且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其地位、能力與職責亦不受是否報備之影響;次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一竹鎮建字第九一○○八六六八號函,固認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會議,有會議簽到簿有記載不實,及會議過程及決議與會議記錄不符之自白書等瑕疵,有卷附該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竹鎮建字第九一○○八六六八號函一紙可稽,然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性質類似民法中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開,因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召開之相關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迄今早已超過三個月,亦無出席住戶於法定三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選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有效成立,因此,前管委會自係合法,且其所為決議,亦係有效。至於其與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成立之管委會關係為何,有無交接、聯繫或接觸,均屬元邦大國社區之內部事項,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是該組織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機關,其成員之更迭亦不影響所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之本質,是本件前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間訂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保證契約,其效力自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繼受,上訴人辯稱其並非上屆任期屆滿而依原章程改選之管委會,而係另行組織、另訂章程、人事、財務,另為獨立之管委會,係另一法人團體,而獨立於第一次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故不生繼受問題,前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保證契約,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之前管理委員會,既係同一之主體,則前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保證契約,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約定應返還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鄭子俊~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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