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在新竹縣○○鎮○○路「中正郵局」前,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且未上鎖之際,因缺乏代步工具,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路段,持非屬兇器之板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竊盜所得車牌改懸掛在上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理由
甲、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甲○○之證述。
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張。
四、照片五張。
貳、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按公訴人雖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惟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為上開條文,而不再論以加重竊盜罪在案,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被告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前開二項加重原因,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開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無汽車作為代步工具。
(二)犯罪目的代步之用。
(三)犯罪時所未受到刺激。
(四)未破壞汽車竊盜,手段尚非惡劣。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尚可。
(六)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四次竊盜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七)學歷為高工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八)與被害人平日不認識。
(九)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並不嚴重。
(十)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
貳、從刑部分: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及被告多次竊盜犯行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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