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乙○○
庚○○甲○○○癸○○○丙○○壬○○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