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乙○○NGO
/AT民國四護照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民國籍原告甲○○喪偶多年,因念及年歲漸老,體力日衰,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經人介紹,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與印尼國籍被告乙○○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詎被告因嫌原告年老,且禁不起外界之誘惑,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趁原告不注意之際,攜其護照等資料及家中之錢財細軟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但仍不見其蹤影。為此,原告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被告出走,行方不明,而向新竹縣警察局申請協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竹縣警外字第○九二○○○二二五○號函及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村長 黃鴻澄 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再被告既嫁予原告為妻,即應與原告互負同居,彼此照顧之義務。然竟嫌原告年老體弱,不思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擅自不告而別,置原告於不顧,迄今未返,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末查,被告雖與原告結婚,但兩造共同生活之時間,總共僅二個月,彼此尚未建立「互信」、「互愛」之夫妻婚姻生活基礎,加以被個性外向,喜愛花花世界,不安於室,且兩造間已無夫妻情義,殊無復合之望,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綜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提出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竹縣警外字第○九二○○○二二五○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村長黃鴻澄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友 黃榮武 (000年0月0日生)、 徐勝威 (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兩個多月,被告就離家後就沒有回來。」等語,亦可見被告確實有違夫妻同居義務,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係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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