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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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妤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亭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亭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併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