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煙草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入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乙○○猶不知悔改,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前一、二日止,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九穹湖二號悠然山莊後方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另行起意,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時許,在新竹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處,以新臺幣三、四千元之代價,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毛重○‧五公克)、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公克)及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物後,即非法持有上揭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前開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九穹湖二號悠然山莊後方工寮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公克、淨重○‧三九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及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毛重○‧五公克、煙草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嗣乙○○經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限制住居並釋放。又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因涉有另案而為警逮捕,並於同日解送至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時,為看守所人員自其所繳交保管之鈔票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灣新竹看守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第二宗第七五、八十、八一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查獲之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和被告是在七月間住進去該工寮,從住進去到被查獲為止,被告有在該地點施用海洛因,我們兩個人是同時但分開使用,而海洛因是早上及晚上各抽一根,一人各抽一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一、二二二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三六六號尿液檢驗單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三)宇鑑字第○○九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卷第四十、四一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八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佐證(九十一年度白保管字第二三七號,扣押物品照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卷第十七頁,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卷第二一頁)。而上揭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九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一四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卷第四二、四三頁),綜合以上,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入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四至八、十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七至十四頁)。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查,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八二頁),而由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我和被告是在七月間住進去該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及證人即同案被查獲之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查獲之前,被告和丙○○是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九頁),均足證明為警查獲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之地點,即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九穹湖二號悠然山莊後方工寮,於案發當時確為被告居住之處所。此外,復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扣案足資佐證(九十一年度白保管字第二三八號,扣押物品照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卷第十六頁,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卷第二○頁)。而該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一四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卷第四三頁),綜合以上,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白,亦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為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強
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經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或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裁判。又查海洛因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五至七、十四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歷經一次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及審酌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分量不多,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九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係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且為警自被告所居住之前揭處所所扣得,又被告已於偵訊時供述:是買來準備自己施用,但還沒有用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卷第三一頁),足認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確係被告預備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煙草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亦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因與被告所犯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經警解送至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另案之強制戒治處分時為看守所人員自其所繳交保管之鈔票上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部分,因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而辯稱:進去看守所時,我不知道錢裡面夾有海洛因,當時是到派出所,打電腦出來,才知道我要去執行,那些錢是丙○○想說我要進去執行,所以向朋友借來而給我的,我也沒有數多少錢,進去看守所把錢拿出來時,我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五、八○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是向別人借來給被告的,不是我自己的錢,但因當天查獲好多人,我忘記向誰借,對方是直接把錢塞在後口袋,沒有用皮夾裝,他把錢拿出來時,錢是對折的,他也對折數,數完五張後,直接拿給我,我拿到錢之後,也沒有算,就直接拿給旁邊的被告。當時他在數時,我沒有看到鈔票內有夾任何東西,我也不曉得鈔票內有夾帶任何東西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七、二一八頁),而被告既係經警逮捕,又係在警局才知悉需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實難想像其能事先備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之夾黏在鈔票上,以備入所後施用。。而被告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必會為所方人員檢查隨身所攜物品,此當為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被告所知悉,被告又何有理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黏在容易為人所發現之鈔票中?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對其所犯係刑罰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白承認,則苟上揭夾黏在鈔票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確係其所有,其又何有否認之必要?而除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自被告所繳交保管之鈔票中所取出一節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確和被告所為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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