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五○八、五○九、五○九之一、五一○及五一○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丁○○、乙○○及丙○○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惟其中系爭五○八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己○○租用,在其上有其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另系爭五○九、五○九之一、五一○及五一○之一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戊○○所租用,其上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及六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此租賃關係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確定在案,然該判決卻未認定各租賃關係之租金為何,經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被告戊○○雖辯稱曾交付華信銀行股票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股票二十張予原告丁○○之胞弟甲○○收受,惟實係被告戊○○要求甲○○再將股票轉交予原告丁○○之胞兄 徐里杰 ,要非係抵付本件積欠之租金,遑論,苟欲以此抵付租金,兩造應會立據為憑,是原告訴請被告己○○、戊○○給付本件積欠租金,自屬有據。
二、又被告己○○租用原告系爭五○八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租金之給付,如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為準,以計算租金,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之規定,原告爰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起計算前五年之租金額,以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計算,被告己○○所有上開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房屋租用系爭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數額為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十六元【計算式為:(17820x99.16x10÷100x5)=883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被告 張德 租用原告系爭五○九、五○九之一、五一○及五一○之一地號四筆土地,原告亦得依上開標準請求租金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起計算前五年之租金額,以系爭五○九、五○九之一、五一○及五一○之一地號四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依序為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二萬零七百九十元、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三萬五千一百元計算,按被告戊○○所有上開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房屋租用系爭五○九、五○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共計六十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另被告戊○○所有上開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房屋租用系爭五一○、五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共計八十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數額合計為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四元【計算式為:(19980x61.4x10÷100x5=613386)+(20790x0.13x10÷100x5=1351)+(33750x73.01x10÷100x5=0000000)+(35100x7.06x10÷100x5=1239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聲明: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部分:系爭土地含被告戊○○目前使用之土地,是四十餘年前被告己○○祖父向原告丁○○之父親 徐勝芳 (已歿)承租,而地上建物亦均係其祖父所有,並由其父親繼承,繼續承租使用,父親過世後由被告己○○與其胞弟分家,被告己○○取得目前使用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建物,其胞弟則將前開繼承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鄰○○街二、六號之建物出售給訴外人 宋鴻平 ,宋鴻平再出售給被告戊○○。而被告己○○前向原告丁○○父親徐勝芳繳租之標準,係按所占用土地,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數額,惟因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曾就本件租約事宜在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另達成合建之協議,然因部分土地無法辦妥分割移轉手續,且被告戊○○最近亦將原列入合建標的之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四九○地號之土地出售予他人,致無法再繼續進行合建事宜,然被告己○○仍願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積欠之租金。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所有上開新竹縣○○鄉○○村○鄰○○街二、六號之建物,確有向原告之父徐勝芳租用系爭五○九、五○九之一、五一○、五一○之一等地號土地,並按所占用原告土地,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標準支付租金,惟被告戊○○因支付租金至七十八年間,積欠部分兩造有至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被告戊○○有將之前向原告丁○○胞兄徐里杰所購買價值四十五萬元之二十張華信商業銀行股票折抵租金交付給甲○○抵付租金,惟係抵付何時間之租金尚未與原告協議,又苟戊○○前開交付之股票並非支付租金,又何以會無故將價值不菲之股票交付原告。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時,雖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一、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九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五○
九、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六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及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五一○、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八零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乙節,惟原告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先位之訴,而被告亦未於原告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自應視為被告同意撤回該部分之先位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起訴時,所提起之備位之訴,雖主張:「二、被告己○○就新竹縣新豐鄉重興村第五○八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十七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四、被告戊○○就新竹縣○○鄉○○段第五○
九、五○九之一、五一○及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等情,惟原告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訴,並獲被告當庭同意,則此部分之訴訟,業因原告撤回而消滅,併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其等所有,並由被告己○○向其等租用系爭五○八地號土地使用,且在該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至被告戊○○則向其等租用系爭五○九、五○九之一、五一○及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使用,並在前開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綠色、藍色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縣○○鄉○○街○號及六號),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書面租約,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原告丁○○提出其父徐勝芳前向本院訴請判決被告己○○、戊○○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案件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面積及坐落位置後所繪製之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案件核閱無訛,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己○○、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係四十餘年前被告己○○祖父向原告丁○○之父親徐勝芳(已歿)承租,而地上建物亦均係被告己○○之祖父所有,並由其父親繼承,繼續承租使用,惟自被告己○○父親過世後,因被告己○○與其胞弟分家,被告己○○乃取得目前使用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建物,其胞弟則將前開繼承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鄰○○街二、六號之建物出售給訴外人宋鴻平,宋鴻平再出售給被告戊○○。而被告己○○、戊○○前向原告丁○○父親徐勝芳繳租之標準,係按占用土地,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業據被告己○○、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訛,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三、再被告己○○、戊○○於原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五年內,均未繳付租金予原告,亦據被告己○○、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
四、另原告丁○○之父徐勝芳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被告己○○、戊○○未依約繳付租金及土地租約事宜,向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兩造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達成合建協議,且約定己○○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村○○街○號房屋,其基地為徐勝芳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徐勝芳同意己○○舊欠租金,不須付清,至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及六號房屋,其基地為徐勝芳所有(新竹縣○○鄉○○段五○九、五○九之
一、五一○及五一○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戊○○同意給付徐勝芳租金八十萬元,給付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底前,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於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案卷可佐。
五、而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間左右將其前向原告丁○○胞兄徐里杰所購買價值四十五萬元之二十張華信商業銀行股票交付予原告丁○○胞弟甲○○,亦為兩造所不爭。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己○○、戊○○支付多少租金數額?(二)被告戊○○得否以其曾交付原告丁○○胞弟甲○○價值四十五萬元之二十張華信商業銀行股票,抵付本件其應繳納之租金?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戊○○於其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五年內,均未繳付租金等情,既為被告己○○、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戊○○支付上開期間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而被告己○○、戊○○前向原告丁○○父親徐勝芳繳租之標準,係按占用土地,每年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既據被告己○○、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己○○所有上開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房屋租用系爭五○八地號土地面積既為九十九點一六平方公尺,至被告戊○○所有上開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房屋租用系爭五○九、五○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共計六十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即占用系爭五○九土地面積六一點四平方公尺,占用系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三平方公尺),另被告戊○○所有上開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房屋租用系爭五一○、五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共計八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即占用系爭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七三點零一平方公尺,占用系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七點零六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再系爭五○八、五○九、五○九之一、五一○及五一○之一地號土地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間土地公告地價依序為一萬零五百六十元、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二萬元及二萬零八百元,亦據原告提出公告地價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則按系爭五○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一萬零五百六十元計算被告己○○所有上開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房屋每年租用該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五金額為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計算式為:(10560x99.16x5%)=52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計算前五年之租金數額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為:(52356x5)=261780】,核屬有據,堪予認定。又按系爭五○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二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告戊○○所有上開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房屋每年租用該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一點四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五金額為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計算式為:(11840x61.4x5%)=36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計算前五年之上開租金數額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計算式為:(36349x5)=181745】,洵屬有據。再按系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計算被告戊○○所有上開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房屋每年租用該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三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五金額為八十元【計算式為:(12320x0.13x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計算前五年之上開租金數額四百元【計算式為:(80x5)=400】,亦屬有據。另按系爭五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二萬元計算被告戊○○所有上開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房屋每年租用該地號土地面積七三點一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五金額為七萬三千零十元【計算式為:(20000x73.01x5%)=73010】,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計算前五年之上開租金數額為三十六萬五千零五十元【計算式為:(73010x5)=365050】,應屬有據。末按系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二萬零八百元計算被告戊○○所有上開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房屋租用該地號土地面積七點零六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五金額為七千三百四十二元【計算式為:(20800x7.06x5%)=7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計算前五年之上開租金數額為三萬六千七百十元【計算式為:(7342x5)=36710】,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計算前五年之積欠租金數額合計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計算前五年之積欠租金數額合計為五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五元【計算式為:
(000000+400+365050+36710)=58390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查被告戊○○雖主張其得以其曾交付原告丁○○胞弟甲○○價值四十五萬元之二十張華信商業銀行股票,抵付本件其應繳納之租金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甲○○既到庭證述:「【問:是否有代你父親(指徐勝芳)在八十六年間與被告處理土地租約及租金調解的事情?】答:
是。」、「(問:戊○○是否有在調解前交給你股票?)答:有,他是要我代收,要我將華信的股票二十張交還給我哥哥徐里杰。」、「(問:股票是在調解協議書前或後交給你?)答:在之前或之後我不記得,在調解中的一次交給我要我代轉我哥哥。」、「(問:戊○○交股票給你時是否有跟你說是要抵租金用的?)答:沒有。」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否認被告戊○○交付予其收受之華信銀行股票二十張,係用以抵付本件其積欠之租金,是被告戊○○上開所述,尚非無疑。且證人徐里杰亦到庭證述:「(問:戊○○之前是否曾向你買過華信銀行的股票二十張,價值四十五萬元?)答:我與他有股票的往來,詳細時間不記得,只有與他來往過一次。」、「(問:當初為何會與他有股票往來?)答:因調現的方便,當時華信銀行剛成立,我買了股票向戊○○調現金。」、「(問:戊○○是否有將現金交給你?)答:有,交了多少現金不記得。」、「(問:你當時有無想要將來股票要贖回?)答:沒有。」、「(問:後來戊○○是否有將華信的股票還你?)答:沒有。」、「(問:你弟弟甲○○有無交戊○○的股票給你?)答:沒有。」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否認知悉被告戊○○有以華信商業銀行股票抵付本件積欠租金之事。再者,被告戊○○既不否認其於交付甲○○上開華信商業銀行股票二十張時,適逢原告之父徐勝芳因其與己○○前未依約繳付租金及土地租約事宜,向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期間,而該調解事件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經兩造達成協議,並約定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及六號房屋,其基地為徐勝芳所有(新竹縣○○鄉○○段五○九、五○九之一、五一○及五一○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戊○○同意給付徐勝芳租金八十萬元,給付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底前,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於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案卷可佐,則被告戊○○給付甲○○上開華信商業銀行股票二十張之時,既與甲○○代理其父徐勝芳處理上開調解事件之時間相近,且被告戊○○前於調解時亦應允於八十六年七月底給付出租人舊欠租金八十萬元,則被告戊○○於當時交付甲○○價值四十五萬元之二十張華信商業銀行股票,要非全與其於調解前已積欠租金之事無涉,此參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交付予甲○○之華信商業銀行股票二十張係為抵付租金,惟係抵付何時間之租金尚未與原告協議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被告戊○○對其交付上開華信商業銀行股票二十張,究係為抵付其於調解前或本件積欠之租金,既未與原告協議,即難認其主張係以此抵付本件積欠租金為真實。遑論,被告戊○○既係將華信商業銀行股票二十張交付予甲○○,而甲○○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且與原告係屬不同之法律主體,則原告既無收取被告戊○○所有之上開華信商業銀行股票二十張,即難認其得以此對於原告主張抵銷本件積欠之租金,要屬無疑。
二、綜上所述,兩造既曾約定以系爭土地每年公告地價百分之五標準繳納租金,惟因被告未依約繳付自八十六年間起迄今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計算前五年之積欠租金數額合計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亦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計算前五年之積欠租金數額合計為五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亦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