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應予更正為「置於家中地下室之發電機、空壓機、電鋸、抽水機、工程用振動機、光碟機、收音機等各乙台」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未全部返還被害人及犯後未能全盤吐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