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92號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得易購有限公司
號1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原住桃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0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商合約書第14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易購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公司)前為經銷原告公司電化產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09月23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嗣被告得易購公司陸續積欠原告貨款達新台幣(下同)4,106,57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經銷合約、銷貨出貨單及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得易購有限公司、丁○○、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得易購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四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綜上,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