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八○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所得領取之拍賣案款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返還訴外人 林志聰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志聰為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464萬2千6百56元、1千2百22萬零4百94元及244萬9千6百29元及其相關利息與違約金之債務。
二、訴外人林志聰於90年10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74地號土地及其上2524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526、2542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三段41號7樓)信託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代為管理、處分該不動產。
三、嗣前揭信託之財產,由原告聲請查封、拍賣,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280號拍定,並定期實行分配在案,依信託契約內容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信託標的物已拍定在案,其信託關係隨之消滅,又依信託契約內容第七條之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林志聰」,系爭不動產應歸訴外人林志聰所有。
四、民法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林志聰於系爭信託關係中,既是委託人,亦是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因信託法第62條規定之法定事由成立,被告自應將信託之財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28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由被告受領246萬7千5百49元之案款,返還予原告之債務人林志聰。惟訴外人林志聰怠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志聰請求被告返還該信託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代位權及信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一件、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使代位權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