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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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有竊盜、侵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犯罪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在中投公路草屯交流道附近路邊,以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林仔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六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六之七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該十四包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十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六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惟該條例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處罰,於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亦未達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加重標準(淨重五公克以上),而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項犯罪紀錄,猶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海洛因,事後屢經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未能主動面對司法裁判,欠缺悔過認錯之具體表現,惟念其持有之數量不多,期間非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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