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第三一六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甲○○與其兄李居源、弟 李居傳 則為其旁同段六七八地號國有土地之共同承租人。乙○○因耕作出入之需,欲自同段六八七地號國有土地通行(各筆土地之相關座落位置詳如附圖所示;乙○○並於其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書並支付通行償金,申請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提供通行使用,經該辦事處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正式函文同意提供通行使用),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僱工在附圖所示之「」至「」等六處位置設置界樁,並於其旁六八七地號土地之位置上,灌漿舖設水泥路面以利通行。詎甲○○因其三兄弟間先前與乙○○間相鄰土地利用關係間之糾紛,明知六八七地號土地為空地,且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本即得供鄰近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作為交通用地使用,竟因先前與乙○○間之宿怨,基於毀損及妨害乙○○通行權利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利用乙○○鋪設之水泥路面未乾之際,騎機車在上開路面上來回行駛,使該水泥路面留下多處深達十公分、寬約十四公分之凹陷(如附圖虛線處所示),並將附圖「」至「」所示之六處界樁全部扳倒,橫阻於水泥路面上,致生乙○○人車往來進出之困難與危險,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通行該六八七地號之權利,並損壞該些界樁及水泥路面,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及證人林秋良(即經告訴人僱請於現場施作之工人)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復有六八七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財產中改字第○九一○○三○八六一號函影本各一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六張(附於偵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十至十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履勘現場筆錄與訊問筆錄、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一份分別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所謂強暴,本有「對人強暴」與「對物強暴」之分,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行為人實施強暴之行為客體,本不以對人為限,此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六四號判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亦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其所為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告訴人尚在場、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本件犯罪所致生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素行亦屬良好(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類推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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