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下稱新案),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新案及殘刑,甫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一至二月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五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偵卷第三○頁)及本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等情,有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 所坤衛 字第○九三一二○○一二三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偵卷第三八、四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新舊法所規定之刑度均相同,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十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新案及殘刑,甫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但施用時間、次數非鉅,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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