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關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持有該等提款卡之人,從事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後,可輕易利用該提款卡取得犯罪所得,不被發覺,竟因無收入可資度日之故,從而貪圖小利,應允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出售帳戶供該男子使用。隨即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易被發現之故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該男子陪同甲○○至臺中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設臺中市○○路○段○○號),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提款卡及存摺後,旋於該銀行門口交付予該不詳年籍男子作為犯罪之用(惟該男子並未依約交付三千元報酬)。嗣該不詳年籍者果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七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竊取 林秀枝 所有,由乙○○使用之B八─○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十四時許、十五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五月十七日零時二十分許、十時五分許、十三時三十分許,多次以電話向乙○○恐嚇稱:「若不匯款五萬元至甲○○前揭帳戶,即將車燒燬」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同意匯款,經討價還價後,降為三萬元,乙○○遂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將三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待不詳年籍者取得匯款後,始告知乙○○該汽車之所在,由乙○○自行取回失竊汽車。嗣經乙○○報案後,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次按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信用卡、提款卡存、提款、轉帳等,手續甚為簡便,無何困難,不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故出售或交付存摺、提款卡等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供人提款,顯可知悉對方係從事竊車集團或詐欺等其他不法行為,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否則自行開戶即可,何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且近來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果然據以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購買或借用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被告出售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人之行為,尚非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雖屬不當,惟其年已五十九歲,無業,子女又拒不奉養,致令無固定住居所,常以公園為家,犯本罪之動機乃因衣食無著,無法度日,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所致,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損失款項僅三萬元,金額不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生活困難,一時失慮而犯罪,事後已深表悔意,且本院並已予羈押十五日,其受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