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予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大剪刀、中型剪刀各壹把、瓦斯噴燈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八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判處一年六月;再於九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攜帶亦為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中型剪刀各一把及瓦斯噴燈一具等工具,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住宅旁,先竊取屋主乙○○所有置放於屋旁地下之磨刀石一塊,得手後即將之放入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丙○○復再以前揭中型剪刀一把,破壞上址房屋之鋁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行入內行竊之際,即遭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此部分所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當場扣得前揭大剪刀、中型剪刀各一把及瓦斯噴燈一具,並自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丙○○所竊得之磨刀石一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三四頁、第四0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三四頁),且有贓物(磨刀石)認領收據、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各一紙與現場照片七張附卷足稽,復有大剪刀、中型剪刀各一把、瓦斯噴燈一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以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之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被告丙○○為右揭竊盜犯行時手持之大剪刀、中型剪刀各一把及瓦斯噴燈一具,既為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既因前開竊盜罪而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對於竊盜罪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未能衷心悔改而續為本件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心存僥倖,不知自律,應予非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小利,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次數僅有一次與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對案情供認無隱,顯見已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乙○○已將被竊之磨刀石領回,尚無具體損失,有前開贓物領回收據一紙在卷可佐,且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對被告犯行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剪刀、中型剪刀各一把、瓦斯噴燈一具,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攜帶供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三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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