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皆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間約六時起至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台中縣大甲鎮內各地之公共廁所,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中,以注射之方式施用。並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亦在台中縣大甲鎮內某處公廁,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一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鎮○街○○巷○○號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袋二個,並採尿送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經查:㈠警方持搜索票於前述時地查獲被告,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二個之過程,有搜索票影本、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於警方調查詢問時並供承上開扣押物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㈡又警方查獲被告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各一件存卷可參;㈢從以上事證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以前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自白,應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㈣至前揭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檢察官皆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證;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態之自戕行為,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約一週之久,時間不長,另施用安非他命僅一次,復坦承犯行,乃再參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二個,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