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貪圖檢舉賄選獎金,竟基於使甲○○、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捏造「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乙○○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鄉○○路○○○巷○號丙○○住處),乙○○拿給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要求伊鄉民代表投給甲○○」之不實事項,並當場提出其所有之五百元紙幣一張,作為證據,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誣告甲○○、乙○○二人賄選。嗣由司法警察將其檢舉內容製成筆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分該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明知自己已於供前具結,依法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卻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到他(指乙○○)家時,他說拜託我選甲○○,然後他拿五百元給我」云云,而為偽證,使檢察官採信其證言,因此將甲○○、乙○○二人,以涉嫌賄選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甲○○、乙○○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併各褫奪公權三年、二年確定。嗣丙○○於甲○○、乙○○二人判決確定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心有愧疚,遂具狀向該署說明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甲○○、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甲○○、乙○○所涉賄選案件全卷(案號詳如下述),核閱卷內被告警詢、偵查檢舉筆錄及其證人結文等屬實。而甲○○、乙○○二人,因被告誣告、偽證之行為,致遭起訴及判刑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誣告甲○○、乙○○二人之行為,僅成立一誣告罪。被告所犯誣告與偽證二罪間,係為達檢舉賄選企圖藉此領取獎金之同一目的而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其誣告、偽證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檢舉賄選獎金,虛構不實事項誣告他人,更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偵查權及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並使甲○○、乙○○因此遭判刑確定,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已有悔意,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一號),與被告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共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