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第二二四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殺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年一月、五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八年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原車牌丟棄,懸掛其所有號碼八V─00八二號車牌使用,以避免查緝,並交付知情之 趙基良 使用(業經本院判處收受贓物罪刑確定),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趙基良駕駛上開贓車附載甲○○,行經台中縣○○鄉○○路○段鐵路平交道前,適為乙○○路過查覺,報警將趙基良逮捕,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甲○○則趁隙逃逸。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旁,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鋼鐵十六支,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俟機變賣,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竊得之鋼鐵,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發覺可疑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趙基良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相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號判決參照)。經查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行,雖僅相隔約一個月餘之時間,惟質諸被告,其供稱:伊偷竊鋼鐵係為變賣之用,伊並非欲對於不特定財物竊盜,會偷車係因原有之車子撞壞了,須交通工具所致等語,足見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顯非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殺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年一月、五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八年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前揭多項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就事實欄一(一)為重,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亦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事實欄一(二)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