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零點參捌吋之仿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某日,在台中市內某處,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借得具殺傷力、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支仿造手槍使用、亦具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吋子彈六顆(送鑑試射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置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住處。嗣因甲○○外出而攜帶上開槍彈防身,始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迪卡曼美容名店」查獲,且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送鑑試射一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認罪在卷。經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警方查扣本件槍、彈時在場之證人即 張銘翔謝明書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六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另子彈六顆(試射一顆)均係口徑0‧三八吋制式轉輪槍彈,亦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一0五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從上開情節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應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前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槍、彈,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依該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仿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六顆,除子彈部分於鑑驗時經試射一顆,該顆試射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外,餘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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