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一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早上七時許止,在上揭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過濾器內燒烤,使產生白煙,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二至三日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因詐欺案為警查獲,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六一、八一頁),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八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三八公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曾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部分,新舊法所規定之刑度均相同,是就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但施用時間、次數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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