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㈠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㈡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㈠百分之七‧一七、㈡百分之八‧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㈠百分之一‧四三四、㈡百分之一‧七0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擔任訴外人 蔡東諺 之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七‧三六五)減碼百分之0‧一九五計算(減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七‧一七);㈡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得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七‧三六五)加碼百分之一‧一八計算(加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五四五);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後蔡東諺就第一筆借款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四日,自翌日(五日)起未繳,就第二筆借款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日,自翌日(十一日)起未繳。嗣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經換算後,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二筆借款利息則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自翌日(四日)起未繳息,且違約金亦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算,並以各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二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放款明細表影本二件、利率查詢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擔任訴外人蔡東諺之連帶保證人,於㈠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得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七‧三六五)減碼百分之0‧一九五計算(減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七‧一七);㈡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得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七‧三六五)加碼百分之一‧一八計算(加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五四五);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後蔡東諺就第一筆借款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四日,自翌日(五日)起未繳,就第二筆借款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日,自翌日(十一日)起未繳。嗣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經換算後,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並積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二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放款明細表影本二件、利率查詢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及其中㈠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㈡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㈠百分之七‧一七、㈡百分之八‧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㈠百分之一‧四三四、㈡百分之一‧七0九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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