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案外人 陳秀蘭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約定其中四百萬元部分以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為限,並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其中六十六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斯時利率如附表所示),故被告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繳息明細資料表(貸款清償查詢表)、戶籍謄本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間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繳息明細資料表(貸款清償查詢表)、戶籍謄本等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一│三百六十萬二│自民國八十八│二.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千四百八十二│年十月十八起│二五%│五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元│至清償日止││;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六十萬八千九│自民國八十八│七.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百三十四元│年十月十八起│○%│五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至清償日止││;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總計│四百八十一萬││││││零三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