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 千暉 愛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六月二十六日止,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元,惟迄今均未給付,履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系爭貨款,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客戶送貨簽單、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送貨簽單、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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