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丙○○○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自小客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六時二十分許,行駛於臺中市○○路○段○○○號前內側快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及視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擦撞同向外側快車道上直行在後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六、七節頸椎脫位性骨折合併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八張、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六、七節頸椎脫位性骨折合併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院歷字第九二一二四六一七號函在卷可查。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市鑑字第九二一二八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五三六號覆議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甲○○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丙○○○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自小客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已先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予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