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蔡秀明
被 告 黃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街○○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8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99年9月20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共計2年,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保證金(押金)2萬元於租賃期
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公證。但被告
於系爭房屋地下室堆放雜物,髒亂不堪,並未將地下室交
付原告使用,且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因自然
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詎料
原告承租後,系爭房屋發生牆壁漏水、廚房水龍頭壞掉、
門口地板太光滑容易滑倒、大門無法緊閉導致蚊蟲飛入等
情事,經原告告知被告後,被告均不予修繕,顯違反系爭
租賃契約第6條,原告已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遂於100年
6月間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系爭房屋租
賃至100年6月30日止,惟原告得於100年7月15日前全部搬
遷完畢即可,但原告因此支付:搬遷工人工資61,200元、
家電異動安裝費3千元、因搬家當日無法去市場擺攤販賣
手工藝品之工作上損失為11,322元、押金2萬元,合計損
失95,522元,爰依照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522元。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堆放物品於系爭房屋之地下室,
電費竟比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之電費還高,顯然可
疑。又因原告搬進系爭房屋後,剛好有個颱風,發現系爭
房屋漏水嚴重,原告曾口頭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會漏水,
但被告曾請工人來修,但並未完全解決,牆壁仍有滲水問
題,且門口太光滑且是斜坡,出入很容易滑倒,原告之父
親亦因此拒絕與原告同住。於100年6月間,廚房水龍頭壞
掉,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亦不來修理。兩造終止租約後
,被告曾答應原告要退1萬元押金,但被告嫌系爭房屋髒
亂、壁櫥栓子鬆脫,要求原告賠償,並僅願意退還原告5
千元押金,原告不同意,因此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被
告,亦無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被告則執經公證之系爭租
約,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房屋點交。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看過系爭房屋之現況後,兩造始簽立系
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在大雨時,只有部分會滲水,並非如
原告所述漏水嚴重,並不影響居住,地下室當初簽約時已言
明被告要堆放雜物使用,僅未於系爭租賃契約上載明。原告
居住系爭房屋時,並未告知被告有牆壁漏水、水龍頭壞掉、
大門無法緊閉之損壞,且被告行動不便,之前居住系爭房屋
已經20幾年,從未曾在門口跌倒,顯然門口地板並不像原告
所稱容易滑倒云云。當時原告是向被告稱原告母親要洗腎,
原告要回去照顧母親,因此要終止租約,要求返還押金,被
告當時於電話中本來答應原告返還押金1萬元,且多給原告1
個月期間搬遷,但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去看系爭房屋時,發
現很髒亂,被告無法馬上出租出去,因此被告改向原告稱僅
能退押金5千元,原告不同意,並拒絕點交系爭房屋,被告
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點交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99年9月20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原訂
至101年8月19日止,共計2年,房屋租金每月15,000元,保
證金(押金)2萬元雙方約定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
還,嗣兩造因故於100年6月間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約
定系爭房屋租賃至100年6月30日止,但特別允許原告得在10
0年7月15日前全部搬遷完畢即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及公證書各1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發生牆壁漏水、廚房水龍頭壞掉
、門口地板太光滑容易滑倒、大門無法緊閉導致蚊蟲飛入等
情事,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均不予修繕,造成系爭房屋無法
居住而終止租約,被告應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規定賠償原告下
列損失:搬遷工人工資61,200元、家電異動安裝費3千元、
工作上損失為11,322元及押金2萬元,合計共95,522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續予
審究者即為: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否賠償
原告95,522元?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後段,雙方固約定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
負責修理」,惟倘若出租人即被告違反前述契約上義務,
並拒絕修繕租賃標的物時,由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並無
進一步之違約處罰規定,此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尚無法僅憑該租賃契約之內容,逕
向被告主張違約罰責或損害賠償,仍必須回歸民法相關規
定行使其權利。
(二)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如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
租人修繕,倘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
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
除之,易言之,在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而出租人不為修繕
時,承租人得選擇行使下列權利:1、終止契約;2、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3、自行修繕並於租金中
自行扣除費用,但顯然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搬遷費、家電
安裝費或工作損失等費用,從而,姑不論原告主張爭房屋
發生牆壁漏水、廚房水龍頭壞掉、門口地板太光滑容易滑
倒、大門無法緊閉導致蚊蟲飛入等情,是否確屬實情,並
有修繕之必要,即便從原告所舉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及民法
第430條規定以觀,原告充其量僅能行使終止契約或自行
修繕而請求償還費用等權利,但並不包括搬遷等相關費用
在內,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搬遷
工人工資61,200元、家電異動安裝費3千元、工作上損失
為11,322元,均顯然欠缺法律依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
(三)此外,本件兩造於100年6月間終止租賃契約之原因,依被
告所辯係由於原告欲返家照顧親人,才提前終止租約,雖
原告否認被告前述終止租約之說法,但並不否認兩造間係
於100年6月間合意終止租約,並補稱:「因為我知道自己
理虧,在租賃期間沒有滿就終止契約,而在電話中房東有
答應,但是到7月16日我繳完水電費,當天就約他來看我
搬遷的情形,而房東有來看,看完後說嫌髒…所以就沒有
點交房屋給房東」等語(詳本院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由原告上開陳述觀之,兩造間除了係合意提
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外,更於100年7月16日會同欲辦理
點交系爭房屋(但事後因故未完成點交),顯見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並非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3
0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甚明,故有關兩造間提前合意終止
租賃關係之法律效果,即必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定
之,而依該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第3款規定:「本件契約租
賃期限未滿,乙方(即原告)擬終止時,須於壹個月前通
知甲方(即被告),並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貳萬元整之違
約金,作為甲方之損失補償」,準此,被告依上開規定拒
絕返還原告訂約時所繳保證金(押金)2萬元,即屬有據
,反之,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押金)2萬元,並
不符兩造契約約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在訴訟中雖另主張被告曾經答應退還一半保證金
(押金)1萬元等語,而被告就此辯稱:「當時我電話中
有答應他,押金可以退還他1萬元…但到100年7月15日時
我有去巡視房子,發現還是很髒亂,我根本無法出租出去
,所以我後來又改成要還給他5千元,但聲請人(即被告
)不願意」等語,且原告亦自承:「房東有來看,看完後
說嫌髒,而壁櫥栓子鬆脫,要我賠償,最後說只願意退我
5千元押金,那我不同意,就沒有把鑰匙還給房東,所以
就沒有點交房屋」等語(詳本院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由兩造上開供述以觀,兩造雖曾就保證金(
押金)返還有過口頭協商,但最後雙方意見不同,甚至原
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由此可見,該等協商過程最
後並未達成共識,即難認兩造已就退還保證金(押金)達
成合意,故原告自不得憑此不成立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
保證金(押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終止租賃契約所生之搬遷工人工資61,200元、
家電異動安裝費3千元、工作上損失11,322元、押金2萬元
,合計共95,522元等主張,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關於房屋發生牆壁漏水、廚房
水龍頭壞掉、門口地板太光滑容易滑倒、大門無法緊閉導致
蚊蟲進入、地下室堆積不明物品等主張,暨兩造其他攻擊或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