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富爸爸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翠琴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被 告 劉偉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914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邀約授課合約
,由原告至被告處為其人員進行「引爆生命潛能(初級)」
訓練課程,並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已依
約完成訓練課程,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35,000元之報酬未給
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邀約授課
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