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周文圡
被 告 劉長友
訴訟代理人 詹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崙尾寮小
段112地號及112-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債權,約定清
償日期為五個月,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詎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100年3月31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同年4月11日補正狀參照)。被告則抗
辯稱:被告確有借款10萬元,但被告已還款,款項是交付予
訴外人 林建星 轉交原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在卷(100年8月4日原告
陳報狀所附證據參照),自堪信為真實。且查,本件被告不
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抗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之上
開事實,固以原告所提出支票2紙影本旁簽收便條紙所記載
:「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並有林建星之簽名及書寫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捺指印(原告於100年8
月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簽收便條紙參照),惟尚難認原告確
已收受林建星交付上開10萬元之款項。參以被告於另事件為
原告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14號請求被告 周益弘 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中,證人 林元崇 於本院上開事件100年7月1日準
備程序中證稱略以:「只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當初談的
內容是原告要給即周文圡40萬元,包含系爭支票2紙及及現
金10萬元總共40萬元,系爭支票2紙是周文圡拿走的,10萬
元是林建星拿走的,所以我有找林建星簽名。不知道為何現
金10萬元是交給林建星,而不是給周文圡,原告當時是直接
將錢交給林建星。」等語,自難認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予
原告,此於上開事件亦為相同之認定,已據原告提出上開事
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判決在卷。是以,被告抗辯已清償
系爭借款,為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100年3月3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同年4月11
日補正即更正為依法定利率計付利息狀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