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04號
被 告 吳建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此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刑調字第221號調解
書影本1份在卷可明,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駕車肇事,並
致被害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
口、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不思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
,反駕車離去,提高車禍相對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然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認素行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已達成
民事和解,信其經此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