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05號
被   告  吳金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離開
」後補充「,欲往新庄村訪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金村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100年11月
30日)前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
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因
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8年
度偵字第326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28日起
至99年7月28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緩起訴甫屆滿再犯本案,可認被告猶不知悔改,
酒醉駕車之惡習尚未戒除,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
念,對自己及用路人安全危害不輕,且經抽血檢驗測得其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5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
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逆向行駛與 林有改 所駕駛之車
輛碰撞,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實不宜輕判。另參被告
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較低,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
疑腦震盪、左膝及左手擦挫傷、左小腿擦傷併撕裂傷、左胸
擦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明,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