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02號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行駛
」後補充「,欲往宿舍休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志強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100年11月
30日)前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後
騎乘機車,顯然欠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觀念,且經抽血檢
驗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3毫克,酒醉程
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 曾煥章 停放於
路旁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同乘機車之 許傳昱 倒地受傷,危害
用路人行車安全。另參被告係酒後駕車初犯,其僅高職肄業
,智識程度不高,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大腿挫傷、膝挫傷、頭
部挫傷、顏面撕裂傷、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明,信其
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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