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林上玉
被 告 郭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壹佰柒
拾肆元,餘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9
萬元及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元(即
不請求品牌損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訂立加盟合約書,約定被告加盟經
營「菠蘿油王子MINI茶餐廳」(下稱菠蘿油王子茶餐廳,係
以「菠蘿油王子飲料店」之獨資商號登記,原告為負責人)
,約定合約期限3年,至100年4月20日止。其後被告於98
年5月下旬承租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開設加盟
店。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加盟期間自行推出產品並訂定
售價上市,包括臘味叉燒蛋公仔麵、沙嗲蠔油皇撈麵、XO醬
蝦仁炒公仔麵,以及草苺、香蒜、巧克力、奶酥、花生等口
味之菠蘿包,嚴重影響品牌形象與旗下各店權益,違反加盟
合約書第六條第㈢款:「乙方店鋪擺設、商品組合及售價,
應遵照甲方之規定,不得任意更改,如因實際需要而須變更
,則須先獲得甲方書面同意認可」之約定。原告得依合約第
10條沒收保證金1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保證金)。
㈡而被告於100年4月,以電話告知原告,因租約到期,考慮
遷移,5月上旬稱新址租約未談妥,將與友人另合夥開設複
合式餐廳,原告善意提醒如販售菠蘿油王子茶餐廳產品,需
得原告同意。詎被告於100年5月下旬,即透過員林鎮華聯
房屋仲介店面,沿用菠蘿油王子茶餐廳既有員工、設備、技
術,於同一路段○○○鎮○○路○段○○號房屋,開設同以冰
火菠蘿油及港式餐飲為主題之「好犀利茶餐廳」,裝潢期間
多次在臉書上公告施工進度,原告之台中逢甲店加盟主蕭季
華、高雄左營店加盟主 曹可兒 ,均曾在被告之臉書塗鴉牆上
留言討論;其後,被告於臉書上載好犀利茶餐廳新菜單,逾
六成抄襲菠蘿油王子茶餐廳,並沿用由原告研發及提供予旗
下加盟者之XO醬港式蘿蔔糕、港式蘿蔔糕泡蛋(更名為蘿蔔
糕佐XO醬、滑蛋蘿蔔糕)、兒童鴛鴦飲品等,並直接向原告
提供旗下菠蘿油王子茶餐廳、香港故事茶餐廳之往來廠商永
晟食品、品臻國際公司,又將菠蘿油王子茶餐廳專用之香港
雜誌相關陳列品,移置好犀利茶餐廳繼續陳列使用。被告甚
至仿照菠蘿油王子茶餐廳,於防油紙袋加印招牌產品冰火菠
蘿油之食用說明,正面印上加盟專線,於中彰地區招募攤車
加盟,每攤收取20萬元加盟金,被告之臉書網頁亦印製該加
盟專線,以上行為違反合約第十二條之競業條款,應賠償原
告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出「菠蘿油王子MINI茶餐廳加盟系統之物流程序」
2紙附件,並非兩造加盟契約之一部分,應不生法律拘束力
。被告認同原告依據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而可依據合
約第十條沒收保證金10萬元,原告請求10萬元之賠償,被告
原則上同意接受。
㈡被告並無違反原證一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競業條款。因「好犀
利茶餐廳」係被告1人獨資,且被告縱與友人合夥投資茶飲
店,一則該茶飲店未使用菠蘿油王子茶餐廳之招牌,二則獨
資經營或合夥經營並非加盟型態,而屬己身獨立創業之態樣
,自無合約第十二條所指「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相同的
加盟連鎖組織」、「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相關合約」
之情事。而好犀利茶餐廳防油紙袋上所示加盟專線,乃與從
事其他行業之第三人所採取之商業合作廣告模式,並非以好
犀利餐廳對外招募加盟。而原告所提供的菜單目錄是複合式
餐飲,與證人 陳仲佑 所證述以餐車方式提供他人加盟、推銷
菠蘿包與飲料有市場區隔。何況,任何具備商業性質之社會
行為均屬基本工作權之延伸,該限制他人工作權之約定,須
在合理限度,亦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
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否則即應認為該約定背於公序良俗而不生法律效力。且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更明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
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⑥以不
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而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具備定型化契約之本質,更
逾越合理之限制,當不生效力。且退萬步言,該20萬元賠償
金具違約金性質,請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8年4月21日加盟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菠蘿油王子MI
NI茶餐廳,並訂立原證一契約(原證一末二頁附件,被告
否認為契約一部分)。
⒉被告尚未給付保證金10萬元。
⒊被告於98年5月下旬承租彰化縣○○鎮○○路○段○號房
屋開設菠蘿油王子茶餐廳加盟店。
⒋被告於100年4月以電話通知原告因租約到期,考慮遷移
,5月上旬通知原告稱新址租約未談妥,將另與友人合夥
(被告主張亦可能自行獨資,原告主張被告只表示要合夥
)開設複合式餐廳。
⒌被告於100年5月下旬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
屋開設好犀利茶餐廳。
⒍關於沒收保證金10萬元,原告願只依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為
主張,被告承認原告得為上開主張。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違反合約書第十二條競業條款?而
應賠償原告20萬元?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加盟合約書、菠蘿油王子茶餐廳
之菜單及防油紙袋、好犀利茶餐廳之菜單、店內照片、臉書
網頁資料、部落格網誌網頁資料、臉書訊息留言紀錄、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加盟原告所經營之菠蘿
油王子茶餐廳,暨其後開設好犀利茶餐廳之事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堪信真實。又原告依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十條
沒收保證金10萬元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保證金10萬
元,被告則 陳明 同意(見不爭執事項6、本院100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十二條競業禁止約定
,而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加盟合約第十二條:「本合約屆滿後兩年內,乙方不得
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
爭關係之第三人訂立相關合約,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
償甲方20萬元」,固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菠蘿油王子茶餐廳
同類加盟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如企業具有應予保護之
營業利益存在,且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
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而競業禁
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之營業祕密,舉凡與企業之
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範疇,營業
祕密固屬商業利益範圍,但不以此為限,企業之技術與業務
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等,均不失為
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交易相對人因契約之訂立,可接觸
企業經營業務上重要資訊,進而掌握企業內部之營業方針、
開發策略、市場經營等商業利益,是為防止交易相對人於契
約存續期間或契約期間屆滿後,從事具有競爭關係之行業,
進而利用其先前取得之企業內部經營運作之重要事項,而對
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造成企業營運上之損
失,競業禁止條款難謂無必要性。而原告任負責人之菠蘿油
王子茶餐廳,係以港式飲料、菠蘿麵包為主力產品,並收取
加盟者加盟金15萬元開放加盟,其後即未再收取任何費用,
而由原告提供電餅爐、茶座、專用壺等港式沖茶用具予加盟
者,給予總時數63小時(7天)之技術及經營管理訓練課程
,再提供往來食材供應廠商名單予加盟者自由採購,已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加盟合約書在卷可參。則原告提供
他人加盟之利潤有限,惟可藉其加盟體系正常發展、進而以
一定規模之訂貨數量議價,難謂無受正當保護之商業利益,
堪認原告應有以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加盟者不從事具有競業關
係加盟事業之必要性。
㈡被告固辯稱好犀利茶餐廳為其己身獨資創業、無加盟型態等
情。然原告提出之好犀利茶餐廳防油紙袋正面印製「好犀利
(茶)菠蘿包、香港正宗道地茶點」、「冰火菠蘿油」,並
以明顯文字刊載「加盟專線」,顯係由好犀利茶餐廳對外招
募加盟者,以原告之加盟體系主要產品「冰火菠蘿包」為主
力產品之加盟方式。另依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被告尚於好
犀利茶餐廳之「基本資訊--簡介」刊載「菠蘿包、煲飯、煲
湯...加盟專線」,同網頁則有「冰火菠蘿、現烤菠蘿麵飽
加上冰鎮奶油…」等文字。且證人 馬瑞君 證述:因原告顧忌
對方看到來電顯示其電話號碼而有防備,所以拜託伊打該加
盟專線電話,伊問對方是否好犀利茶餐廳的加盟店,對方說
第一階段是做餐車,整個設備20萬元,限於中彰地區等語。
而證人陳仲佑即該加盟專線電話號碼申請者證述:伊借用好
犀利茶餐廳名稱,欲以夜市、路邊餐車之方式發展加盟體系
,伊知道被告於1、2年前開設菠蘿油王子茶餐廳,大約半
年前開好犀利茶餐廳等語。足見好犀利茶餐廳確有以「冰火
菠蘿包」主力產品,且對外招募加盟事業之事實。則縱其加
盟型態目前僅限於路邊餐車、主要僅銷售菠蘿包及飲料,尚
未擴展至店面,暨尚無事證證明其已成功吸引他人加盟,僅
涉及其加盟體系發展健全與否,被告抗辯此部分僅為與第三
人間之商業合作廣告關係,並無可採。而被告既係因訂立加
盟契約參與原告建立之加盟體系,且因原告提供訓練課程、
廠商名單,而得接觸原告所研發商品之食材配方、進貨價格
、供應廠商資訊及加盟體系經營模式等各項資料。又被告於
締約前,本應自行評估其加盟所須支付對價及權利義務,認
為可得接受後始行簽訂合約書,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主要係
限制從事營業性質類似之加盟型態,非對原加盟者從事相類
似行業全面限制,應認此項約款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
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不應認為無效。
㈢是以,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約款無效,並無可採。原
告依據上開約款請求違約金,尚屬有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
標準。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明定被告違反約定,應賠償原
告20萬元,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且被告有違約行為
,已如上述,審酌原告所經營之菠蘿油王子茶餐廳係97年間
始於台中市○○路總店,現有台中逢甲加盟店及高雄加盟店
,營業額每月約20萬元,除台中逢甲於98年間曾以餐車型態
經營(現改為店面),餘均為店面,以外帶、外送為主,店
內座位數最多10個,主要供客人等候,暨被告以好犀利茶餐
廳名義對外招募之加盟體系,其產品型式、供貨來源與原告
之菠蘿油王子茶餐廳具有高度同質性、重疊性,原告與被告
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所收取加盟金並非甚高,惟未於競業禁止
期間給予代償,被告藉由產品包裝袋及網際網路刊登加盟專
線,暨其日後加盟體系發展良否尚有不確定性,然確足影響
他人加盟原告原加盟事業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競業禁
止約定之違約金20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加盟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十條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暨原告依加盟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8萬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
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
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