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燕飛
訴訟代理人  朱逸韻
訴訟代理人  蔡岳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中友御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1樓、2樓之1、3樓之1、4樓之1、2樓
之2、3樓之2、4樓之2),管理費以坪數計算,每坪新臺
幣(下同)25元,共1,816坪,每兩個月為一期,每期應
繳管理費為45,400元。被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2
月28日止未按期給付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合計590,200
元。原告經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惟其迄未清償。為
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0,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請求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本件訴訟以前,即有拒繳管理費之情事,而於前
案另為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
1693號),被告於該案答辯意旨稱原告未提供服務而拒
付管理費,惟經鈞院審理後以「三、…被告雖辯稱原告
未善盡管理之責,惟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有繳交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
理費用之多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
之事項,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
同一雙務契約,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執此事由拒絕給付管理費,顯
無理由。」而為被告敗訴,命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並
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堪認上開判決理由,對於本件兩
造及鈞院均有爭點效之效力,被告仍執前詞拒絕給付管
理費,亦與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違。
⒉被告所稱「小公」,係指臺中市○○區○○段4319建號
建物(以下稱4319建號建物),其登記共有情形為臺中
市○○區○○街○○○號1樓、2樓之1、3樓之1、4樓之1、
2樓之2、3樓之2、4樓之2共計7戶所共有,而該7戶全為
被告所有,因此4319建號建物(小公)被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百分之百,實際上僅為被告使用,在計算管理費
時將4319建號建物面積算入被告所有7戶之面積,並未
違反公平原則。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以前,即有拒繳管理
費之情事,於前案另為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第二
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被告於該案答辯意旨,亦稱原告(於該案為被上訴
人)對被告(於該案為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僅能○○○
區○○街○○○號1樓、2樓之1、3樓之1、4樓之1、2樓之2
、3樓之2、4樓之2共計7戶登記總面積計算,不可將共
同使用面積計入云云。對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認為:「按中友御品社區九十
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
主要用途,辦公用為每坪收取管理費25元。雖上訴人在
本院審理中抗辯,上開91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僅區分辦公及住家中用,非決議其面積計算云云,惟公
寓大廈除別有決議外,一般恆以登記簿所記載面積比例
為計算,未再區分大公、小公,況上訴人既為建設公司
,對於其面積與公共基金負擔,遠比一般住戶精於計算
,況於上開會議後,上訴人亦按照登記簿所記載面積繳
納,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否認,並列入不爭事項,其事
後再翻異,顯不足取。是依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建物面積應為登記總面積加計共同使用面積計算之,
上訴人僅以登記總面積,而未包括共同使用面積,予以
計算管理費茲為抗辯,並非可採納。故上訴人主張抵銷
,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以總面積加計共同使用面積,總
計坪數以每坪25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
」(詳參判決書第9頁),判決原告勝訴。是依前述確
定判決所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面積應為
「登記總面積加計共同使用面積計算之」,而不得主張
不計共同使用面積之部分。此堪認前述理由,對於本件
兩造及鈞院均有爭點效之效力,被告仍執前詞主張關於
管理費之收取計算標準,應扣除小公部分面積云云,為
與前開確定判決理由與結論相異之主張,亦與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有違。
⒊該4319建號建物(小公)實際上僅有被告可使用,其水
電供應,亦僅百分之百持份該建物之被告享受其利益,
實際上已失共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性質,而有被告專用
之實。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收取管理費卻只支付大公區域
之水電費,對於小公區域內之水電費卻不支付管理,據
此主張管理費之收取計算標準,應扣除小公部分面積云
云,尤非可採。關於4319建號建物(小公)水電費,依
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論斷應由被告繳
納,而駁回被告關於該建物水電費用由原告自管理費中
統一繳納之主張。被告辯稱原告收取管理費卻僅支付同
段4320建號建物(以下稱4320建號建物)即「大公」區
域之水電費,卻未負擔「小公」區域內之水電費,據此
主張管理費之收取計算標準,應扣除「小公」部分面積
云云,尚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4319建號之騎樓部分非被告專用云云,惟被
告所有之騎樓,因實際上被告所有7戶內其中部分出租
與補教業者,騎樓多供被告以及承租人(補教業者)所
招攬之學生通行出入使用,此亦屬於被告使用騎樓之利
益。縱認4319建號之騎樓因事實上有其他行人通行使用
,然被告所有系爭7戶應繳管理費為每坪25元,較一般
住戶應繳管理費每坪50元,減少一半,已考量被告之權
益。被告猶爭執管理費之收取方法顯失公平云云,誠無
理由。
⒌被告如認為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顯失不公,應依民法
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
被告抗辯:
㈠中友御品社區計有A、B、C等三棟大樓,B、C兩棟屬於住
宅大樓,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1
樓、2樓之1、3樓之1、4樓之1、2樓之2、3樓之2、4樓之2
房屋則位於A棟,為辦公大樓之性質,上開辦公大樓中,
亦有共同使用部分即4319建號建物(面積659.53平方公尺
,即「小公」),至於其餘A棟之各樓層則仍為住宅大樓
,而整體中友御品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為4320建號建物(
面積9355.19平方公尺,即「大公」)。而原告依91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之中友御品住戶規約第14條約
定:「管理費之來源:1、本社區各住(業)戶繳交之管
理費。其計算方式以基本費乘上各戶坪數所得費用計算之
。」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590,200元。惟查,系爭規約
約定關於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以各戶坪數為基礎,所謂之
「各戶坪數」應係各戶之「專有部分坪數」加上「大公坪
數」;本件就系爭社區之情形,因當時被告與建商合建而
分得系爭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建物,而須分擔「小公」區域
管理費,但就專有部分與持分之大公部分,被告各單位持
分大公之比例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持分比例大致相同,
故在計算管理費時,自應比照其他住戶以「專有部分坪數
」加「大公坪數」方為合理、公平。
㈡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原告有共有及
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義務,但原告並未對被告所有之辦公
區為管理、打掃及負責其他維護管理等行政庶務,被告所
有之辦公區域所有管理,皆由被告另行委託他人管理與清
潔。換言之,既然原告依被告所有之全部坪數收取管理費
,在管理服務上自不應有所區別。然被告與住戶實際用益
狀態與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原告
收取管理費卻僅支付「大公」區域之水電費,對於「小公
」區域內之水電費卻未負擔,亦未管理,故系爭關於管理
費計收方式,自應扣除被告所有之「小公」部分,方屬公
平合理。
㈢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認定系爭被告所有之「
小公」區域須由被告自行管理維護及負擔水電費,故自判
決確定時起,依情事變更原則及使用者付費之法理,於計
算管理費時,理應將「小公」坪數予以扣除,且被告所持
有系爭7戶建物所持分之「大公」比例超過樓上住戶持份
「大公」之比例,於扣除「小公」後,所依照「大公」坪
數加上專有部分坪數,所繳之管理費尚屬合理且公平。
㈣系爭規約關於管理費計收方式顯不公平,被告之前所繳交
之管理費皆未扣除「小公」面積之金額,被告自93年12月
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49個月),共計溢繳244,396
元(199.507坪×25×49=244,396.3),被告上開溢繳部
分與本案原告請求亦無不能或不宜抵銷之情事,故被告就
溢繳244,396元部分,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本件
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未按其應有部分
繳交管理費計590,200元部分,自應扣除「小公」面積後
重新核算,核算結果被告僅應繳交460,538元,並應就上
開244,396元部分抵銷,即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216,142
元(計算式:460,538-244,396=216,412)
㈤4319建號建物之騎樓(面積124.16平方公尺)雖登記為被
告所有,屬「小公」區域之一部,但究其實際仍係中友御
品社區之「大公」。就系爭騎樓而言,一來係樓上建物之
基礎,二來亦提供予全體住戶及一般民眾通行之用,且依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
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
區○○巷道、防火巷弄。…。」本件騎樓部分即應屬於社
區之「大公」,而不得做為約定專用部分,故就騎樓之管
理維護及電費,即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代繳多年,被告主
張予以抵銷被告應繳之管理費。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友御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號1樓、2樓之1、3樓之1、4樓之1、
2樓之2、3樓之2、4樓之2,以下簡稱被告所有7戶建物),
管理費以坪數計算,每坪25元,每兩個月為一期,被告自98
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未按期給付管理費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共1,816坪(即被告所有7戶建物面
積+4319建號建物面積+4320建號建物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
之總合),每坪以25元計算,每期應繳管理費為45,400元,
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未按期給付管理費,
合計積欠590,2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其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中友御品社區計有A、B、C等三棟大樓,B、C兩棟屬於住
宅大樓,被告所有7戶建物位於A棟,為辦公大樓之性質,
該辦公大樓中,亦有共同使用部分即4319建號建物(面積
659.53平方公尺,即被告所稱之「小公」),至於其餘A
棟之各樓層則仍為住宅大樓,而整體中友御品社區之共同
使用部分為4320建號建物(面積9355.19平方公尺,即被
告所稱之「大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中友御品住戶規約第14條約定:「管理費之來源:⒈本社
區各住(業)戶繳交之管理費。其計算方式以基本費乘上
各戶坪數所得費用計算之。⒉各項公共設施公設使用管理
辦法之收入。⒊利息及其他收入。」(卷附之該住戶規約
參照)。其中第1款之約定內容,即為該社區住戶(含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及如何計收管理費之依據。而於
計收管理費之「基本費」部分,中友御品社區係區分住宅
大樓每坪50元,辦公大樓每坪25元,即該社區已就住宅大
樓與辦公大樓因建築結構、空間規劃及使用況狀之不同而
採取不同之收費標準;另於計收管理費之「各戶坪數」部
分,該社區向來即以各住戶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總面積
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之總合為計算,此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可資佐參。
㈢依被告所有7戶建物(建號分別為4299、4300、4302、
4304、4301、4303、4305)之登記謄本所示,其建物標示
部均將系爭4319建號(即被告所稱之「小公」)列為該等
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此有該7戶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且由431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記載:「建物門牌:干
城街328號等公共設施,主用用途:共同使用部分,層次
為一至四層及騎樓」等情形觀之,其顯然係專供被告所有
7戶建物使用之公共設施。而該公共設施,於空間規劃上
係附屬存在於被告所有7戶建物之範圍內,中友御品社區
屬住宅大樓之其他住戶,實際上無從為使用。是以4319建
號建物其主要用途雖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惟因僅供
被告所有7戶建物共同使用,對被告以外之其他住戶而言
,實無異屬於被告所有7戶建物之專有部分。準此以解,
原告將4319建號建物之面積算入被告所有7戶建物之「各
戶坪數」內以計收管理費,難謂有何顯失公平。
㈣又4319建號建物因僅供被告所有7戶建物共同使用,對被
告以外之其他住戶而言,無異為被告所有7戶建物之專有
部分,已如前述。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縱
然認定4319建號即被告所稱之「小公」區域須由被告自行
管理維護及負擔水電費,惟此與專有部分應由住戶自理之
結果相同,正係符合使用者付費之法理。況且,中友御品
社區已就被告所有7戶建物之每坪負擔金額採減半收費,
此諒係考慮辦公大樓在建築結構、空間規劃及使用況狀上
與住宅大樓有所不同所致。被告既然已享有減半收費之優
惠,其猶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告將4319建號建物之面積算入
被告所有7戶建物之「各戶坪數」內以計收管理費,係顯
失公平云云,即無可採。
㈤原告向來計收管理費之標準,對被告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則被告抗辯其先前繳交之管理費未扣除「小公」面積之
金額,自93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49個月)
共溢繳244,396元云云,即屬無據;而被告據此所為之抵
銷抗辯,因實際上並無抵銷債權存在,自非可採。
㈥被告雖又以4319建號建物之騎樓(面積124.16平方公尺)
應屬社區之「大公」,不得做為約定專用部分,故就騎樓
之管理維護及電費,即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代繳多年,
因此主張將代繳數額抵銷被告應繳之管理費。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茲查,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而本件訴訟於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同
年9月14日、10月3日、10月31日為三次言詞辯論,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之事由,係屬早已存在之事實,兩造間就管理
費相關紛爭,亦進行過多起訴訟,被告於此情形下,應能
於訴訟之初即提出該項抗辯,然其迨至100年11月28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且僅泛稱將代繳數額抵銷被告
應繳之管理費,而就代繳之明細及其數額則隻字未提,本
院根本無從調查審理。準此,應認被告該項抗辯,係屬因
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故應予駁回而
無庸為審酌。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所積欠98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之管理費590,200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計6,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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