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2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相 對 人  李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
國92年7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新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8月1日登報公告,新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債權移轉
讓與予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月11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皓中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
1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巷○○號6樓」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
「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
讓渡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
各1份(均影本)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
100年12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47358號函1紙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
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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