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百達麗時尚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代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蕭彥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
0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磁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馬賽克拼花磁
磚等,價款新臺幣(下同)1,338,225元,依據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規定,數量計算以實收實算計價;兩造並於99
年8月23日補簽「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負責「拋光石英磚磨邊」之工作,惟因該
項工作早已於99年1月及2月間完成,兩造係於99年8月23
日方完成契約之補簽,該項工程施作之費用為719,910元
。嗣兩造於99年10月28日結算淡水海帝B區新建工程VIP磁
磚材料貨款,自99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之含稅貨
款為1,075,715元;另工程承攬之含稅款項為755,906元。
其中貨款部分,被告先給付原告貨款之9成,即968,143元
(計算式:0000000×90%=968143),被告並開立發票日
為99年12月25日之支票1張給付原告抵付貨款;另工程款
部分,則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9年11月5日及同年月25日、
票面金額各為377,953元之支票2張給付原告抵付工程款;
被告並要求原告於領取上揭支票時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乙張,原告則承諾就上揭已結算之貨款及工程款
計價之數量及結算總金額不得再向被告重新修正計價。此
外,原告並於結算當日即99年10月28日交付被告關於追加
及尚未計價之請款計算表(下稱系爭請款明細),款項合
計為266,883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該款項,連同
被告保留上述貨款1,075,715元之10%即107,572元,則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374,455元(計算式:266883+107572=3
74455)。
(二)系爭請款明細由原告製作後,於99年10月28日交付被告之
副理 石東賓 ,當日下午3時由被告之經理 劉柏煌 簽收,而
劉柏煌任職至99年12月底後離職,被告公司之新任工務彭
宇紘再於100年1月6日簽名於系爭請款明細。原告簽立之
系爭切結書所規範之範圍是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
約,並未包含系爭請款明細追加之數量及工程,蓋因計價
單號(CY-KS-B-CP-00-00-000)及(CY-KSB-CP-00-00-00
0)兩筆之計價,並未包含系爭請款明細追加部分,本件
被告嗣後所追加部分,原告已完成給付,被告即應付該追
加之款項與原告:
1、系爭切結書所載計價單號(CY-KS-B-CP-00-00-000)部分
:係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規定應交貨之合約數量與實際
交貨數量之統計表計價,被告製作實際交貨數量計價表1
張(見原證32)與原告核算,貨款金額為1,046,740元,
扣減原告應負擔之工地垃圾清運費22,250元後,貨款金額
為1,024,490元,加計稅金51,225元後,合計貨款金額為1
,075,715元,且該實際交貨數量表上所載項次共計有12項
貨品,其中除編號3「亂片50*50」之貨品、編號10「黑色
金屬30*30」之貨品交貨數量與合約數量相同外(足額交
貨),其餘10項貨品之實際交貨數量並未與合約規定數量
相同(不足額交貨),故被告係就其餘10項貨品未足額交
貨之數量要求原告不得再重新修正計價數量,而已足額交
貨之貨品即無所謂重新修正計價數量之問題。系爭請款明
細編號3之「亂石50*50=1/6出550片+1/23出48片」之
貨款64,440元、編號10之「10/28追加黑色金屬網才」之
貨款3,720元,係屬追加之貨款;另編號4之「1/15追加80
*80拋光石英磚」、編號5之「1/22追加60*60拋光石英
磚」、編號6之「3/13出貨==黑色樓梯120寬」、編號7
之「5/11出貨==電梯間金色馬賽克J6MGM-GBS13G(2*
2)」、編號9之「10/28追加JSWEM-G20」等貨品均未在系
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內,上揭貨品均係追加之貨品,故即未
在計價單號(CY-KS-B-CP-00-00-000)之範圍內。
2、系爭切結書所載計價單號(CY-KSB-CP-00-00-000)部分
:係指系爭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所示之項目為「拋光石
英磚磨邊」之工程。系爭請款明細編號1係「黑色金屬加
工工資(陽角收邊)」、編號2係「黑色金屬貼工工資」
、編號8係「二丁掛加工工資」,3項之工資均非係原工程
承攬契約所規範施作之「拋光石英磚磨邊」,故該3項工
程之工資即未在計價單號(CY-KSB-CP-00-00-000)之範
圍內。
(三)關於系爭請款明細所列被告追加購買之貨品及工程款等之
單價報價事,原告補充說明如下:
1、關於被告追加之貨品部分:
⑴系爭請款明細編號3之「亂石50*50=1/6出550片+1/23
出48片」之貨款64,440元部分:系爭貨品「亂石50*50」
之貨品編號為「JNDM-G666511KK」依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之「工程物料估算明細表」之編號12所示之數量為240
片,每片單價為180元。被告追加購買部分,原告分別於9
9年1月4日、同年月23日提出報價/訂貨單(見原證24、25
)與被告,報價之貨品編號為「JNDM-G666511KK」,數量
分別為550片、48片,每片單價均為180元,並有石東賓於
各該報價/訂貨單簽名同意。原告分別於99年1月6日、同
年月7日、同年月23日出貨190片、360片(288片+30片+
2片+40片=360片)、48片,並有石東賓簽收於簽收單上
(見原證15),故此項貨品之已交貨數量為598片(190片
+360片+48片=598片),原告前係依據契約數量之240
片請款,逾此數量部分即為追加數量,故已出貨數量598
片扣減合約數量240片後為358片,該358片即為追加數量
,以每片單價180元計價,貨款為64,440元。
⑵系爭請款明細編號4之「1/15追加80*80拋光石英磚」之
貨款51,750元部分:系爭貨品「拋光石英磚80*80」之貨
品編號為「JNDM-CR9962S」,此項貨品並未列於兩造間
之契約內,原告於99年1月15日提出報價/訂貨單(報價單
號:0000000000)(見原證26)與被告,報價之貨品編號
為「JNDM-CR9962S」,數量為150片,每片單價為345元
,並有石東賓於99年1月15日在該報價/訂貨單簽名同意。
原告已於99年1月15日交貨至被告工地,並有石東賓簽收
於簽收單上(見原證16),故此項貨品之已交貨數量為15
0片,以每片單價345元計價,貨款為51,750元。
⑶系爭請款明細編號5之「1/22追加60*60拋光石英磚」之
貨款800元部分:系爭貨品「拋光石英磚60*60」之貨品
編號為「JND2M-RLA7C12-20」,此項貨品並未列於兩造間
之契約內。原告於99年1月20日提出報價/訂貨單(報價單
號:0000000000)(見原證27)與被告,報價之貨品編號
為「JND2M-RLA7C12-20」,數量為4片,每片單價為200元
,並有石東賓於99年1月20日在該報價/訂貨單簽名同意。
原告已於99年1月20日交貨至被告工地,並有石東賓簽收
於簽收單上(見原證17)。故此項貨品之已交貨數量為4
片,以每片單價200元計價,貨款為800元。
⑷系爭請款明細編號6之「3/13出貨==黑色樓梯120寬」之
貨款88,200元部分:系爭貨品「黑色樓梯120寬」之貨品
編號為「JCBHM-GPSLD-68黑樓梯」,此項貨品並未列於兩
造間之契約內,原告於99年3月3日提出報價/訂貨單(報
價單號:0000000000)(見原證28)與被告,報價之貨品
編號為「JCBHM-GPSLD-68黑」,數量為21階,每階單價為
4,200元,並有石東賓於99年3月3日在該報價/訂貨單簽名
同意,原告已於99年3月6日交貨至被告工地,並有石東賓
於99年3月3日在簽收單上簽收(見原證18)。故此項貨品
之已交貨數量為21階,以每階單價4,200元計價,貨款為
88,200元。
⑸系爭請款明細編號7之「5/11出貨==電梯間金色馬賽克J
6MGM-GBS13G(2*2)」之貨款10,000元部分:系爭貨品「
金色馬賽克」之貨品編號為「J6MGM-GBS13G」,此項貨品
並未列於兩造間之契約內,原告於99年4月12日提出報價/
訂貨單(報價單號:0000000000)(見原證29)與被告,
報價之貨品編號為「J6MGM-GBS13G」,數量為100顆,每
顆單價為100元,並有石東賓於99年4月13日在該報價/訂
貨單簽名同意,原告已於99年5月11日交貨至被告工地,
並有石東賓於99年4月13日在簽收單上簽收(見原證19)
。故此項貨品之已交貨數量為100顆,以每顆單價100元計
價,貨款為10,000元。
⑹系爭請款明細編號9之「10/28追加JSWEM-G20」之貨款1,2
00元及項次編號10之「10/28追加黑色金屬網才」之貨款3
,720元部分:原告於99年10月27日提出上揭「JSWEM-G20
」、「黑色金屬網才」之報價單與被告,其中報價之貨品
編號為「JSWEM-G20」,數量為20才,每才單價為60元;
報價之貨品編號為「JVIM-ND.MML黑金」即「黑色金屬網
才」,數量為12片,每片單價為310元,原告已於99年10
月28日交貨至被告工地,此有報價/訂貨單及客戶簽收單
可憑(見原證23)。
2、關於被告追加之工資部分:
⑴系爭請款明細編號1之「2/10黑色金屬加工工資(陽角收
邊)」之工資6,000元部分:原告於99年2月1日提出報價
單1張與被告(見原證12),報價之項目、數量、單價為
「JEMM加工工資1式6,000元」,被告收受該報價單後,由
石東賓於99年2月2日確認承作,原告即委請下游包商宜美
企業社施作加工,完成加工後之材料已於99年2月10日送
達至被告之工地現場(見原證13),故該加工工資係經被
告公司所確認後,原告方囑咐下游廠商施作,該工資已由
原告給付與下游廠商,被告自應給付該工資。
⑵系爭請款明細編號2之「黑色金屬貼工工資」之工資18,65
3元部分:石東賓於99年7月6日製作小額採發申請單(見
原證14)與原告,每米平方單價為560元,數量共計33.31
,該泥作工程已發包給冠志公司承攬施工,費用為35,790
元,因原告當時有材料無法備齊完整,故需施工現場直接
拼貼,石東賓指示工程以18,653元委由原告公司施作,原
告已完成該施作,被告即應計價費用18,653元給付與原告
。
⑶系爭請款明細編號8之「二丁掛加工工資」之工資22,120
元部分:原告於99年1月27日提出報價單與被告(見原證3
0),其中報價之品名為「山形磚單短背斜」,工資單價
為2.5元;品名為「山形磚雙短背斜」,工資單價為5元,
並經被告公司簽名同意。原告已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單與
被告(見原證20),列有99年2月5日之加工工資為11,400
元及運費2,000元,另99年3月2日之加工工資為6,720元及
運費2,000元,故工資連同運費合計為22,120元。另石東
賓於99年6月21日補製作零星工程採發申請單(見原證31
)與原告,其中「山形磚單短背斜」工資單價為2.5元、
「山形磚雙短背斜」工資單價為5元、運費為2,000元。原
告已完成施作,並有石東賓簽收於簽收單上確認(見原證
21、22)。
(四)關於保留款107,572元部分:
依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付款方
式為合約簽定時給付訂金30%,貨到工地後,依據請款日
請款,請領尾款70%;依據同條第1項規定,請款日係於每
月20日前至工地請款,10日至被告公司領款,故兩造間並
無保留款之約定,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之款項374,455元,該款項內已包含該保留款107,572元,
依據上揭契約規定被告即不得保留該款項,被告即應將其
所稱之保留款107,572元給付與原告。
(五)被告於原告交付貨品並施工完畢後,尚積欠款項374,455
元(計算式:266883+107572=374455)迄未給付,原告
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承攬報
酬。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請款明細表材料之事實,原告
應就系爭請款明細追加計價部分於何工程契約之工程範圍
,施作於何處,報價、簽收等相關憑證提出舉證。
(二)原告於系爭請款明細編號第1、2、8項之工項,即黑色金
屬加工、貼工工資,二丁掛加工工資部份,皆非被告與原
告於98年12月30日簽立工程物料買賣契約合約編號(CY-K
S-B-CT-99017)之交易範圍,該契約交易範圍乃是原告負
責設計及供應材料事宜,雖原告所提報價/訂貨單及客戶
簽收單(即原證12、19)中有石東賓簽署註記,但上開工
項均未依正常簽核程序經被告批准,故原告主張請領該3
項之加工、貼工費用,並無依據,更與系爭買賣契約交易
範圍約定無關;再者該3項工項經被告查證亦無簽立契約
,故被告根據上開事實,無法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該3項工
項價款之主張。
(三)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向被告請領合約編號(CY-KS-B-CT-9
9017)計價單號(CY-KS-B-CP-00-00-000)金額1,075,71
5元及合約編號(CY-KSB-CT-178)計價單號(CY-KSB-CP-
00-00-000)金額755,906元,總計價款金額1,831,621元
時,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公司向兆益公司請領
計價(CY-KS-B-CP-00-00-000)金額1,075,715元正、(C
Y-KSB-CP-00-00-000)金額755,906元正兩筆貨款就計價之
數量以及結算總金額均確認無異議,當上開貨款90%部份
請領後本公司承諾,絕不會再向兆益提出重新修正計價數
量要求否則放棄請領10%之保留款...」,依據系爭切結書
內原告所承諾事宜,與原告於系爭請款明細項次編號第3
至7項、第9至10項共計7項工項,向被告主張再計價要求
支付價款乙節,原告顯已違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故原告
除應放棄請領上開合約價款10%之保留款外,亦不得向被
告提出重新修正計價數量及支付價款要求,因此被告就該
7項工項材料之價款亦無支付之義務。
(四)被告否認石東賓有權限代表公司訂貨,被告公司的訂貨都
需要依採購程序出採購單後,經總經理、管理部、董事長
簽核批准,石東賓是被告公司工務部副理,被告沒有給他
任何授權,他簽字並不能代表公司,他負責淡水海帝B區
及C區的工程,如果要追加工程,需要呈報給被告公司,
是項目內或項目外都要陳明,如果他沒有陳報,是他擅自
作主的行為,若未經被告核准先出貨,之後仍要補合約,
否則違反規定。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就淡水海帝B區新建工程所需,於98年12月30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馬賽克等工程物料,總
價為1,338,225元;兩造另於99年8月2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梯廳及廊道磁磚磨邊之「拋光石英磚
磨邊」工程,該項工程施作之工程款為719,910元,有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為證(見原證1、2)。
(二)兩造於99年10月28日結算貨款1,075,715元、工程承攬報
酬755,906元,貨款部分,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9年12月25
日、票面金額為968,143元之支票1張與原告,用以給付原
告貨款之90%,即968,143元(計算式:0000000×90%=96
8143),被告尚有貨款之10%即107,572元未給付原告;承
攬報酬部分,被告則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9年11月5日及同
年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77,953元之支票2張與原告,
用以給付工程款,有統一發票2紙、支票3紙為證(見原證
4至7)。
(三)被告並於99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公司
向兆益公司請領計價(CY-KS-B-CP-00-00-000)金額1,07
5,715元正、(CY-KSB-CP-00-00-000)金額755,906元正兩
筆貨款就計價之數量以及結算總金額均確認無異議,當上
開貨款90%部份請領後本公司承諾,絕不會再向兆益提出
重新修正計價數量要求否則放棄請領10%之保留款...」,
有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證8)。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107,572元及系爭請
款明細所列之價金及工程款合計266,883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石東
賓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就系爭請款明細(見原證9)所列項目
訂購貨品及追加工程?(二)兩造就系爭請款明細所列項目
,是否有追加買賣及承攬之合意?原告是否均已交付貨品與
完成工作?(三)系爭請款明細所列項目是否包含在系爭切
結書(見原證8)就原告請領之2筆金額不得再重新修正計價
數量之範圍?(四)原告是否得請領尾款107,572元及追加
之貨品價金及工程款合計266,883元?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石東賓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就系爭請款明細所列項目訂
購貨品及追加工程部分: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淡水海帝B區新建工程所需,於98年12月30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馬賽克等工程物料,
兩造另於99年8月2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梯廳及廊道磁磚磨邊之「拋光石英磚磨邊」工程,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石東賓係被告公司工務部副理
,負責淡水海帝B區新建工程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0年11月28日筆錄第3頁),石東賓既為淡水海帝
B區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自得依工地需求狀況,向原
告訂購所需工程物料及追加工程。況本院審酌類此大樓新
建工程,隨工程進展而有變更設計以致工程範圍增減之情
,屢見不鮮,當事人間斯時基於合作、信任關係,僅由工
地負責人於增減範圍之書面簽名,亦非少有,且以常情論
,苟非被告有所要求或需求,石東賓豈有違反被告意思而
擅自向原告訂購工程物料及要求原告施作工程之理?是被
告所辯就系爭追加明細之項目未授權石東賓向原告訂購物
料及追加工程云云,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石東賓既有
權代理被告就系爭請款明細所列項目訂購貨品及追加工程
與原告達成買賣及承攬合意,依上開說明,自直接對被告
發生效力。
(二)關於兩造就系爭請款明細所列項目,是否有追加買賣及承
攬之合意,原告是否均已交付貨品與完成工作部分:
1、查有關系爭請款明細所列追加貨品部分,該明細編號3之
「亂石50*50」,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工程物料估算明
細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為240片,追加數量為358片;該
明細編號10之「黑色金屬網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
工程物料估算明細表」編號11所示之數量為390片,追加
數量為12片;該明細編號4之「80*80拋光石英磚」、編
號5之「60*60拋光石英磚」、編號6之「黑色樓梯120寬
」、編號7之「5電梯間金色馬賽克J6MGM-GBS13G(2*2)」
、編號9之「JSWEM-G20」等貨品均未列於系爭買賣契約內
,屬追加額外貨品;另有關系爭請款明細所列追加工程部
分,該明細編號1之「黑色金屬加工工資(陽角收邊)」
、編號8之「二丁掛加工工資」等工作均未列於系爭承攬
契約內,屬追加額外工作;除系爭請款明細編號2外,原
告對上開追加之貨品及工程,均提出報價/訂貨單與被告
,並均已出貨或完工,而有出貨單或客戶簽收單,送貨及
工作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即淡水海
帝B區新建工程工地),且相關報價/訂貨單及出貨單或客
戶簽收單,則由石東賓等人代被告簽名確認並受領原告給
付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報價/訂貨單、報價單、出貨單、客戶
簽收單、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證1、2、
12、13、15至23、24至31),足見兩造就系爭請款明細編
號1、3至10之項目,已有追加買賣及承攬之合意,原告業
已交付貨品或完成工作甚明。被告抗辯未向原告購買系爭
請款明細表材料云云,亦不足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就
系爭請款明細編號2之「黑色金屬貼工工資」有追加工程
之合意,並已完成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小額採發申請單(見原證14)
為佐證,然該申請單未經被告或其代理人簽名同意,尚不
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請款明細編號2之「黑色金屬貼工工資
」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並已完成工作,是原告主張該編號
2之項目已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已完成工作,洵非可採。
(三)關於系爭請款明細所列項目是否包含在系爭切結書就原告
請領之2筆金額不得再重新修正計價數量之範圍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中記載原告向被告請領計價單
號(CY-KS-B-CP-00-00-000)金額1,075,715元、(CY-KS
B-CP-00-00-000)金額755,906元兩筆貨款,係就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見原證1、2)內容計價及結算;而
系爭請款明細編號3、編號10,係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數量而追加數量,該明細編號1、4至9,則均未列於系
爭買賣及承攬契約內,屬追加額外貨品及工作等情,已如
前述,以形式上觀之,已非在上開計價單之範圍內;且原
告主張系爭請款明細由原告完成製作後,於99年10月28日
交付與石東賓,當日下午3時由被告之經理劉柏煌簽收,
而劉柏煌任職至99年12月底後離職,被告之新任工務彭宇
紘再於100年1月6日簽名於系爭請款明細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請款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
參以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日期亦為99年10月28日,倘原告簽
立該切結書之真意係承諾就系爭請款明細部分亦不再向被
告提出重新修正計價,豈會於同日又提出系爭請款明細與
被告簽認?且該明細上亦載「以上數量再行核對處理」等
語,足見原告主張其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就系爭買賣及
承攬契約所約定項目及數量範圍內為之,並未包含系爭請
款明追加數量、貨品及工程部分等語,應可採信。則系爭
請款明細所列項目即未包含在系爭切結書就原告請領之2
筆金額不得再重新修正計價數量之範圍。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請領尾款107,572元及追加貨品價金及工
程款合計266,883元部分:
1、承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計價之系爭請款明細所列項目,既
未未包含在系爭切結書就原告請領之2筆金額不得再重新
修正計價數量之範圍,原告即無違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自仍得請領保留款107,572元及系爭請款明細編號1、3至1
0所列之價金及工程款合計248,230元。至系爭請款明細項
次編號2所列之工程款18,653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就該部分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已完成工作,已如前述,原
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是被告辯稱原告違背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故應放棄請領合約價款10%之保留款,且不
得向被告提出重新修正計價數量及支付價款要求,因此被
告就系爭請款明細所列之價款亦無支付之義務云云,即不
足採。
2、又被告辯稱保留款107,572元應待管委會移交後才能支付
,此為業界之慣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而被告自陳其尚未給付之10
7,572元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不包含施工,並非承攬
(見本院100年11月28日筆錄第2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參以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第16條驗收規定第4點約定:「物料進場時須經甲方(被
告)拆箱查驗點收,全部或一部份不合規格時,應由乙方
收回調換依限交清...」,被告應於原告每批交貨時儘速
驗收,本件原告交貨時既無經被告之品質人員檢驗不合格
之情形,被告受領系爭貨品後又已施工貼作完成,依民法
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就保留款何時支付並未約定,惟該款項既屬系爭
買賣價金債權之一部,原告又已交付貨品並經被告受領驗
收而履行其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
留款107,5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107,572元及追加之貨款與工程款248,230元
,合計35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其中3,88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