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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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章碧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胡全緯
       陳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471,124元(按:短少工資部分103,000元,資遣
費部分368,1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資遣費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
6,750元;復於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資遣費部分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25元。經核屬聲明之擴
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雲林通訊處,自民國87年8
月1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98年6月應領本薪為28,500元,被
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自98年6月起片面將原告本薪降為27,6
00元,自98年9月起降為26,000元,自98年12月起降為25,6
00元,自99年6月起降為22,700元,至100年6月30日止共
計違法扣薪103,000元。原告印製之「雲嘉南新進人員研習
手冊」及「產值考核辦法」,係被告單方制定,原告毫無所
悉,原告否認上述文件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被告編製之
業績產值表彙編資料,製作依據及計算方式均不明。被告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原告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於起訴狀送達預告於100年6月30日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並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103,000元及資遣費368,
125元,共計471,1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7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試用
員,自88年5月10日正式任用為營業職辦事員。為符合勞動
基準法之規範,被告於87年4月訂定「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工
作規則」,另依上開工作規則第66條後段授權訂定「第一產
物保險公司考核辦法」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產值績優標準
表」,上開工作規則及考核辦法已行之有年,原告亦已於94
年9月29日蓋章,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被告於98年6月起,
因該期間之業績,不符被告所訂業績考核標準及00年0月0
日生效之「產值考核辦法」規定,故被告予以調整薪津,且
其薪津均高於法定最低工資,故被告調整原告之薪津並未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離職,原告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為自願性離職,其主張資遣費,自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87年8月10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試用員,於88年5月
10日正式任用為營業職辦事員,惟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原
告於88年5月10日月薪為20,500元,經多次調薪後,於93年
7月1日調薪為28,500元,98年6月1日起調降薪資為27,6
00元,於98年9月1日又調降薪資為26,000元,於98年12月
1日再調降薪資為25,600元,復於99年6月1日調降薪資為
22,700元,此有員工服務記錄卡(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
原告個人薪資單(見本院100年度虎勞簡調字第3號卷第8-
24頁)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答辯稱其於87年4月訂定「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第66條後段規定:「員工年度
考核於每年十二月份辦理,考核期限自當年十二月至翌年十
一月止。員工年度考核辦法另定之。」(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授權,被告制定「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考核辦法」
,該辦法中規定「(三)考核結果:1、專司營業人員之毛
產值應達20或淨產值應達8;車險服務課人員車險年保費每
人應達一千萬元。以上人員未達前述考核標準,則予以調整
職等,俟符合年度考核標準後即恢復原職等。」(見本院卷
第54頁);又被告制定「產值考核辦法」(00年0月0日生
效)之第2點規定:「二、考核標準:(一)營業人員為總
保費二十倍或淨業績八倍,兩者取其一。…」第4點規定:
「(一)每次考核產值若未達標準倍數基準之人員,均按其
實際總保費/每元生產保費、總淨業績/每元生產淨額,分
別計列換算其薪津,經核算兩者所得之數額,採用取其一高
標額,為重新敘薪與調整職等之基礎,但低於法令規定之最
低基本工資時,則祇核給其最低基本工資。(二)經調降人
員,於下次考核時達到所訂標準,則調回上次調降前之薪津
與職等之調整。…」(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並提出原
告業績產值彙編,證明被告依上開規定調整原告薪資,於法
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6、145-146頁)。雖被告所
提出之「雲嘉南新進人員研習手冊」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
其真實性,惟被告已當庭提出原本,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認
該手冊為膠裝,邊緣多有磨損,應非近日所製作。原告亦當
庭審視該手冊原本,自承該手冊非事後裝訂,且該手冊末頁
之印章為其所使用之公司職章等語,故本院認該手冊應屬真
實無疑,而原告既已於上開手冊蓋章,則應知悉其手冊內之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及「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考核辦法」之規定。
㈣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及「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考核辦法」均未對於專司營業人員之毛產值
未達20倍或淨產值未達8倍之人員,如何予以調整職等為
明確規定,而被告所提之「產值考核辦法」,原告主張自98
年6月遭扣薪後,才知道業績不好會被扣薪,之前不知道有
該「產值考核辦法」,也從未同意,否認其為兩造勞動契約
之內容等語,故被告自應證明原告業已同意依「產值考核辦
法」作為計算原告薪資之依據。被告答辯稱「產值考核辦法
」與「第一產物保險考核辦法」之考核規定(見本院卷第54
頁)相同云云。惟「第一產物保險考核辦法」並未就如何調
整薪資明確規定,顯然與「產值考核辦法」之規定內容不同
,被告上開答辯,洵不足採。而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始終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同意上開「產值考核辦法」之規定,故被
告自不得片面以該辦法作為計算原告薪資之依據。從而,被
告依「產值考核辦法」,自98年6月1日起數次調降原告薪
資,即屬未依法給付原告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自98年6月1日起遭扣之薪資共計103,0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平均
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
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為同法第14條
第4項所準用。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原告雖以起訴狀預告被告將於100年6月30日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起訴狀於100年7月4日方送達被告
,且原告於100年7月初方實際離職,惟兩造均同意以100
年6月30日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見本院卷第150頁反
面),故應認原告於100月6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原告自87年8月10日至100年6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新舊制,原告就上開任職期間以舊制
即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就此
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仍適用勞動準基法退休金之規定,故就
資遣費之請求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自98年6月起即應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每月28,500元,業如前述,故原告100年
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平均工資應為28,5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自87年8月10日起至100
年6月30日止,其期間合計12年又11個月,應發給12又11/1
2個月之月平均薪資共368,125元【計算式:(12+11/12)
x28,500元=368,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103,000元及資遣費368,125
元,共計47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玉玲
附表
┌─────┬─────┬─────┬─────┐
│日期│應領薪資│實領薪資│短少薪資│
├─────┼─────┼─────┼─────┤
│98年6月│28,500元│27,600元│900元│
├─────┼─────┼─────┼─────┤
│98年7月│28,500元│27,600元│900元│
├─────┼─────┼─────┼─────┤
│98年8月│28,500元│27,600元│900元│
├─────┼─────┼─────┼─────┤
│98年9月│28,500元│26,000元│2,500元│
├─────┼─────┼─────┼─────┤
│98年10月│28,500元│26,000元│2,500元│
├─────┼─────┼─────┼─────┤
│98年11月│28,500元│26,000元│2,500元│
├─────┼─────┼─────┼─────┤
│98年12月│28,500元│25,600元│2,900元│
├─────┼─────┼─────┼─────┤
│99年1月│28,500元│25,600元│2,900元│
├─────┼─────┼─────┼─────┤
│99年2月│28,500元│25,600元│2,900元│
├─────┼─────┼─────┼─────┤
│99年3月│28,500元│25,600元│2,900元│
├─────┼─────┼─────┼─────┤
│99年4月│28,500元│25,600元│2,900元│
├─────┼─────┼─────┼─────┤
│99年5月│28,500元│25,600元│2,900元│
├─────┼─────┼─────┼─────┤
│99年6月│28,500元│22,700元│5,800元│
├─────┼─────┼─────┼─────┤
│99年7月│28,500元│22,700元│5,800元│
├─────┼─────┼─────┼─────┤
│99年8月│28,500元│22,700元│5,800元│
├─────┼─────┼─────┼─────┤
│99年9月│28,500元│22,700元│5,800元│
├─────┼─────┼─────┼─────┤
│99年10月│28,500元│22,700元│5,800元│
├─────┼─────┼─────┼─────┤
│99年11月│28,500元│22,700元│5,800元│
├─────┼─────┼─────┼─────┤
│99年12月│28,500元│22,700元│5,800元│
├─────┼─────┼─────┼─────┤
│100年1月│28,500元│22,700元│5,800元│
├─────┼─────┼─────┼─────┤
│100年2月│28,500元│22,700元│5,800元│
├─────┼─────┼─────┼─────┤
│100年3月│28,500元│22,700元│5,800元│
├─────┼─────┼─────┼─────┤
│100年4月│28,500元│22,700元│5,800元│
├─────┼─────┼─────┼─────┤
│100年5月│28,500元│22,700元│5,800元│
├─────┼─────┼─────┼─────┤
│100年6月│28,500元│22,700元│5,800元│
├─────┼─────┼─────┼─────┤
│合計短少│││10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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