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62號
原 告 羅勝彥
被 告 連溢珺
法定代理人 連建國
蔡羽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4萬2,73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739元」(本院卷第85
頁參照)。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7月2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前(
近延平北路4段111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被告突然自右側路邊跑出穿越馬路,致
原告向左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而受有左膝骨折等傷害,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
1,639元、車輛修理費2,300元、植牙費用6萬0,800元,
因傷治療期間共4個月,按原告每月平均月薪4萬5,000元
計算,原告受有18萬元之勞務損失,且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身
心均受痛苦,原告擬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
4,739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單據、估價單、牙醫
診所繳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工作證明書、聯行往來明細帳等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居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到院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受員警詢問時陳述:肇事前伊行走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事發
地點,伊看見前方沒有車輛時就用跑的要穿越馬路,突然在
伊的左後方有一部機車從伊的後方撞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參照),復觀諸系爭路口
監視器翻拍當時事發之照片6張及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
第34至35頁、31頁參照),系爭路口為一三岔路,事發(碰
撞)地點接近一地面繪製有車輛淨空標線之車行道路上,有
車輛往來行經,地面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亦無號誌,被告
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以奔跑方式突由路邊衝出至路中穿越馬
路,至肇事地點適有原告騎乘機車前來,因而與被告發生擦
撞後2人均倒地等情明確。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且突由路緣衝出車道,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7月14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46580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事故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綜上所述,本件肇事原因
其中一端堪認係因被告之未注意來車穿越馬路行為所致,且
顯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此由原告於上
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伊行經系爭路口突然在伊右前
方路邊有一個小朋友用跑的道路中央,伊見狀來不及反應就
向左閃避仍與該行人撞擊而肇事等語可得查悉(本院卷第29
頁參照);且由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亦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未注意其由前方被告要穿越道路,且並未有減速先
讓被告通過之情狀,而直接與當時奔跑狀態未注意左右來車
即穿越道路之被告相互碰撞,且依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
客觀情狀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仍予未注意而與被
告發生碰撞,是本件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亦屬肇事原因,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本件原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之一端可為佐證(
本院卷第25頁參照)。基上之說明,本件有過失相抵適用,
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與原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認應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十分之五,始
為妥適。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識別能力,係指認識該行為在法律上評價應負責任之能
力,該等認識不以認知違反法律之禁止或強制,僅需抽象認
識有違反是非評價、得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即可,民法第
187條立法理由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本件事發時係12歲,其於事發當時接受警詢時猶能清楚明
確陳述本件始末,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錶可稽,堪認行為時
有辨別是非利害能力甚明,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生原告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植牙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
據其提出台大醫院、馬偕醫院及福全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單
據為證,經本院審核後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
費用3萬1,639元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理,應予
准許。其次,A車修理費用2,30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北鈴
有限公司零件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認屬實,次查A車
於95年4月出廠使用,有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件在卷可憑,A車實際出場日期為何雖
係不明,惟推定為該月15日。原告為修復A車損害,共支出
零件費用2,300元,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機器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計算,A車於98年7月2日碰撞受損,折
舊年數為3年3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採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現原告之機車顯已逾3年之耐
用年數,則修復費用中均為零件費用2,300元,扣除折舊後
應為230元(計算式為:2300-(2300×9/10)=230),
本件原告所修復A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30元
為必要,逾此關於A車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
原告支出植牙費用6萬0,8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龍江牙
醫診所之繳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查馬偕醫院於98年7
月2日下午3時14分所具之急診摘要記載原告主訴「剛剛騎
機車與行人擦撞,現下巴、右手有擦傷,門牙斷裂」(本院
卷第20頁參照),又龍江牙醫診斷證明書診療項目記載「左
上門齒缺牙,並以植牙手術膺復治療」(本院卷第15頁參照
),足證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門牙斷裂之傷害,而有植
牙並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損失4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務損失
,經提出在職證明書,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原告雇主祥
億工程行負責人 許明吉 到庭證稱:祥億工程行係從事工地點
工業務,原告受僱於伊約五年左右,負責到各工地收款計價
,因原告需要巡視工地情況,工作需要爬樓梯,原告於98年
底至99年初之每月底薪約4萬5,000元,加上提撥之勞退基
金及勞健保費用則約5萬元,本件事故後原告休息約五、六
個月,但伊不記得實際時間,原告在此期間腳不能動,無法
上班,因此只有按勞保傷害給付保險金,沒有給付原告薪水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參照),此外復據原告提出在
職證明書、98年1月至6月每月受領祥憶工程行薪資之第一
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87頁參照),足
認原告主張其每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5,000元屬實;另參酌
原告所提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載明:「(原
告)98-7-9住院,受傷後宜休息肆個月及復健治療」(本院
卷第19頁參照);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大醫院提供醫療意
見到院審酌,據該院100年10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6
16號函、100年1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9320號各函覆
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羅勝彥先生開刀完約4個月後,已
恢復行走能力,但仍有行走疼動現象,期間左膝活動度自98
年9月2日回診後已達125度以上」(本院卷第64頁參照)
;「依據病歷記載,至98年12月5日止,羅勝彥先生受傷之
左膝已可達125度以上之活動度及行走,但仍有行走疼痛現
象,依此病情仍不建議騎乘摩托車,但行走樓梯有扶手之情
況下可以為之,隔次門診於99年4月12日時骨折已痊癒,行
走無疼痛,依此病況應已復原,可騎乘摩托車及爬樓梯」等
語(本院卷第78頁參照)。按依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騎乘機車
至各地工地巡察,以都市工地多半尚未興建完全,且高樓樓
梯多為尚未鋪設平整水泥敷料、未架設扶手,並非容易行走
之情以觀,原告雖於98年9月2日左膝活動度達125度以上
,惟行走時仍感疼痛,醫囑須休養4月,自必無法勝任必需
騎乘機車道處行走上下樓梯視察業務之工作需求,依上所述
,顯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受傷(98年7月2日)後仍須
休養4月始恢復行走能力,而於該段修養期間,確實無法執
行業務,堪認屬實。綜上,是認原告請求4月之勞務損失共
18萬元(4萬5000元*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慰撫金6萬元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未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貿然穿越馬路而致原告煞車閃避不及而摔車受傷等
情,並酌原告現年約30歲,未婚無子嗣,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任職為祥億工程行,月薪約4萬5,000元,業據原告陳明
;而被告事發時約12歲,現年約15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涉世未深,智識尚未成熟。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上
開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被告應賠償2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給付
醫療費3萬1,639元、植牙費6萬0800元、A車必要修理費
230元、勞務損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29萬2,
669元,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
過失責任十分之五,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335
元(計算式:29萬2669×5/10=14萬6335,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3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