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9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 告 廖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原起訴聲明請求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予以減縮不為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揭規定,自
屬合法。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共積欠本金154,424元未按期給付,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LIFE低利率信用金卡
會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