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張春松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被 告 賴瑾
陳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與被告等之共同代理人
即訴外人 賴琦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告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7樓之房屋及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三小段218地號、面積1,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390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3,168萬元,詎原告於交屋後裝修系爭房
屋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鋼筋外露之瑕疵,嗣後原告
又發現系爭房屋尚有氯離子含量偏高,以及混凝土強度不足
等瑕疵,經原告分別於100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17日以存證
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5、6項
約定儘速依約就上開瑕疵連帶負責,被告拒絕與原告協商,
並以律師函回復原告已不得對上開之瑕疵主張由被告負責等
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且原告所主張
之「鋼筋外露」,於房屋買賣之時,原告均已會同永慶房屋
仲介人員詳細檢查屋況,並從房屋維修孔檢查浴廁及天花板
等後,原告乃提出氯離子檢測,據為買賣及履約之準據,被
告同意之。於是雙方乃同意委由永慶房屋採樣辦理氯離子檢
測事宜;該檢測結果在100-1-11出爐,由永慶房屋提出於
買賣雙方檢視確認,雙方因此在該報告簽名確認,且同意依
現況承受,並排除適用永慶房屋提供之「高氯離子建物保障
辦法」,並據以進行本件契約買賣相關事宜。故如果該屋真
有所謂「氯離子含量偏高」、「混凝土強度不足」、「鋼筋
外露」等,自無可能檢測合格。況房屋檢測後之現況均經原
告詳細檢查,並已知且同意下,才進行買賣及交屋。故即使
有所謂之「瑕疵」,亦為原告明知故買,且於點交房屋時已
承認點交物,自不得主張「瑕疵責任」。又雙方委由買賣之
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委由專業單位對房屋氯離子進行檢測。10
0年1月11日氯離子含量檢測出來後,其平均值為0.446kg/m3
──基於本房屋建造完成日期為83年6月9日;一般鋼筋混凝
土之氯離子含量在0.6kg/m3以下即合格;加上原告明知屋況
而同意依現況購買及交屋;依民法第355、356條,及雙方現
況交屋之約定,以及原告簽名在報告並同意據以交屋及排除
相關責任以觀,被告自無所謂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之
請求自無理由。如原告所稱之「鋼筋外露」即使為真,並無
礙安全,更不影影響使用及交易價值,其自非「瑕疵」,原
告無請求減價或瑕疵賠償之餘地。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之真正。抑且在程序上,原告並未
會同被告,即逕行「履勘」、「鑑定」,顯失公正,自不足
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修補確實支出之單據,以作為填補損害
或減價之依據,否則其主張即不可採。又依上述鑑定報告建
議連無鋼筋外露、無瑕疵之平頂全數拆除,顯逾必要修理範
圍;另相關泥作工程、油漆工程亦然。又如有修補之必要,
其材料修補也應以原狀之混凝土修,而非用更高級的材質「
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照片、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且查,證人 劉佶諭
到庭結證稱:「我代表買方的仲介經紀人, 趙乃逸 先生代表
賣方,我們都會在交屋前看屋,確認無問題才會交屋,當時
看的時候沒問題。簽約後交屋前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是由我
們公司做的,交給雙方,最後把正本交給買方。我會陪同買
方看有無漏水問題,屋況有無問題,答應要搬離的東西是否
搬離,天花板沒看,因為有裝潢包覆著,天花板鋼筋有外露
我知道,是張先進住裝潢時打掉天花板的裝潢,我到現場去
看,這種情況先知原屋主,請他修復,屋主認為他買時是這
樣,賣也是這樣,當下不願意處理這種情形。這份測試報告
沒包括天花板部分,是檢試氯離子含量,在樑柱上打三個孔
。當時發現所謂鋼筋外露的部位有水泥塊剝落。」;證人趙
乃逸到庭結證稱:「買賣時房子有裝潢,屋況還算不錯。完
成交易後買方有反應天花板鋼外露,後來買方有把裝潢都拆
開,所以發現鋼筋外露,通知我及買方經紀人劉佶諭到場,
連絡屋主即被告到場,一直協調,一直討論屋況部分要用多
少錢來處理,一直都沒結論。原屋主於我發現天花板鋼筋外
露後,沒有到場;鋼筋外露的位置最明顯的在餐廳上方的位
置,有比較大部位的鋼筋外露,還有浴室一小塊,印象中是
這樣。」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查,系爭房屋
之天花板,因為有裝潢包覆著,致無從即時發現天花板鋼筋
有外露之事實,已據上開證人二人證述明確,被告抗辯稱:
本件原告業已詳細檢查,且明知故買云云,顯無足採。又本
件經原告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結構體頂
版部分鋼筋呈現銹蝕現象,混凝土保護層部分區域已剝落,
部分鋼筋為裸露處也呈現拱起龜裂之現象;其估列修復系爭
房屋瑕疵之費用約455,048元之事實,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出具之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建築物瑕疵修
復鑑定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
有瑕疵為真實。又系爭房屋該次鑑定,係由原告申請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雖未會同被告為之,然係屬具公信力之鑑
定人員依專業技術為之,亦無可懷疑之處,則該鑑定報告所
示鑑定結果,自堪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抗辯稱:本
件鑑定在程序上,原告並未會同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修補
確實支出之單據,以作為填補損害或減價之依據及逾必要修
理範圍云云,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
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