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1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曾文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
國96年10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
違約、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
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又於99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
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
○○區○○街○○○巷○號2樓之2」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
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
報紙公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
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0年12月12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000046481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
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