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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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通緝在案,嗣於八十八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刑案則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就違反藥事法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諭知免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一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三罪,嗣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並假釋在外,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在其友人 徐漢文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九0一室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遂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用於施打海洛因之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一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上開被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者,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其刑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亦應向法院起訴,至其刑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與修正前之刑度則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結果,檢察官均應對行為人起訴,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通緝到案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就違反藥事法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諭知免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三罪,嗣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並假釋在外,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上開數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甚而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均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惟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究屬較輕,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經其陳明在卷,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雖係毒品,然為被告友人徐漢文所有,且係供 徐某 施打之用,應屬另案之查扣證物,故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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