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告美商.箭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四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已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為前提,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裁定,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四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三二八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關係人不服,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略以原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時所附經美國公證人公證之法人證明書記載史蒂芬.C. 赫斯頓 (公證書將赫斯頓誤載為 赫頓 )僅為原告之北美地區顧問(Counsel-NorthAmerica),乃原告授權於北美地區之顧問,似非其法定代理人之代表人,其授權地區亦不及於我國,另參以原告登載於商標註冊簿第二十卷第十期所載之代表人為Wm.M.皮耶,並非史蒂芬.C.赫(斯)頓,足證原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及提起一再訴願之代理人陳長文等之代理權有欠缺,自應依法裁定限期補正後,方得為准駁之審定及決定,而將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依法另為妥適之決定。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八八四六號函請原告補正代表人證明文件及代理人委任書。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二十六日補送經美國伊利諾州公證人公證之宣誓書及委任書(均附譯文),惟其上仍記載史蒂芬.C.赫斯頓為原告人之北美區顧問(Counsel-NorthAmerica),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提起再訴願之代理人陳長文、 章毓群 之代理權即有欠缺,所提再訴願係屬程式不合,應不受理。而以原告之再訴願不合法,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再訴願,復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再訴願決定既以原告之再訴願不合法,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無從審理訴願決定及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至原告委任之商標異議代理人之代理權如有欠缺,是否使該商標異議代理人所進行之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不生效力,核屬另一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黃璽君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