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二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撫卹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撫卹為憲法保障之權利,其撫卹請求權並無因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違憲違法,有再審理由,原裁定未予審酌,再審理由依然存在,得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各項所列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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