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及於前茲各次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七二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號判例,並非本件原裁定所適用之判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趙永康法官姜仁脩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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