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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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五八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檢具有關附件向被告陳情稱,渠為台中縣東勢鎮東豐大橋旁河川浮覆地上開墾耕作之農民,請被告複查台中縣政府「大甲溪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之河川浮覆地,該系爭土地於明清時期由農民開墾至今,並非地方政府開發產生之新生地,可證該計畫不實,請撤銷該取得計畫。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四二一九號書函轉請台灣省政府並副知原告略以:「...二、關於 黃君書 為台中縣政府取得大甲溪粵新堤防河川浮覆地疑義一案,請查明依法處理逕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系爭書函內容,係被告將原告等人之陳情事項,轉知台灣省政府查明處理逕復,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未對原告等人之陳情事項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復對被告上開書函,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視同行政處分」。惟依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與 劉孟松 、 連時源 、共同以陳情人代表名義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並未敘明原告與劉孟松、連時源等,有何項法律上之請求權,得據以依法向被告提出聲請案件,自難認為系爭被告上開書函,應「視同行政處分」。至原告所稱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