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告台灣永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衞生局代表人 葉金川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衛署訴字第八八○六二五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受上揭再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居住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算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算,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屆滿,因該日為放假日,次日為星期日,應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為期限末日,乃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書上收文戳記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