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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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為「 雄獅 鋼鐵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三之三號,以下簡稱雄獅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將雄獅公司所承包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雙十豪傑」、「文化勳章」工地之鋼筋工程分別轉包予丙○○、乙○○承作,其明知該公司與承包商間之法律關係,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承包商向雄獅公司具領固定承攬報酬,應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承包商所僱用之工人,並非雄獅公司所聘僱之受僱人,雄獅公司尚不得對於其承包商所僱用之工人,開具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惟其為因應其下包包工未出具統一發票及收據而僅出具工資表之習慣,明知 林宜淋 等人(詳如附表所載)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雄獅公司支領薪資,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根據丙○○、乙○○、 游榮耀余清孟 提出之甲○○等人之切結書、工資支出憑證、身分證影本、印章,於八十三年底,自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証之薪資表上虛偽登載林宜淋等人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於該公司領取薪資共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林宜淋等人;並接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委請處理雄獅公司報稅事宜不知上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附隨作成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証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多紙上,登載林宜淋等人於八十三年全年度共向雄獅公司具領一千五百二十萬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並將前開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宜淋等人之權益,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各該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劉道發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查雄獅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即被告,股東為 沈如順 等人,該公司係經營各種鋼筋、鋼材、鐵材之買賣業務,有雄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於八十三年間,承攬分別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文化路之「雙十豪傑」、「文化勳章」工地之鋼筋工程(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被告確實明知林宜淋等如附表所載之人並非其員工,仍依丙○○、乙○○、游榮耀、余清孟所提供之身分證、報稅資料、印章等,於八十三年底,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証之薪資表上,並接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委請處理雄獅公司報稅事宜不知上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附隨作成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証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分別坦承,核與證人丙○○、游榮耀之證述相符,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部分:
⑴「我公司是作鋼筋買賣,工人都是工頭拿資料來給我報稅的。」、「承包
我板市○○路雙十豪傑(筆錄誤載為雙十好錦)的工程, 余某 (即甲○○)是 林某 雇的,我不認識(問:林某受僱於你何工程?)。」、「該員我並不認識他,我們的工程當時有轉包鋼鐵部分給丙○○,而林再拿工人的資料給我們報稅(問:你們公司到底有無僱用甲○○?)。」、「他是我們工程只是給他承包而已並不算我們公司員工(問:你們與丙○○是何關係?)。」、「因為林沒有統一發票,才如此做(問:甲○○不算你們公司的員工,為何你還替他報稅?)。」(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三一頁反面、第七一頁反面)。
⑵「我有轉包鋼筋工程予丙○○。」、「為了報稅用,因他承包我的工程(
問:為何登載為雄獅公司員工?)。」、「他們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們會計報稅的。」、「我與丙○○沒有僱傭關係,到年底才一起拿給我用來報稅(切結書),工資表是我請會計師製作的,薪資表是我做的。」、「丙○○,切結書、印章、身分證也是他拿給我的(問:支出憑證何人交給你?)。」(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三頁、第五四頁反面)。
㈡證人丙○○部分:
⑴「我向詹女承包一部分板市雙十豪傑(筆錄誤載為雙十好錦)的工程,包綁
鋼筋的部分,我的身分證給他報稅,但是不夠,我回去找朋友游榮耀提供了一些身分證及證件給我去報稅,其中有甲○○的」、「當時我是承包板橋長江路雙十豪傑大廈的鋼筋工程,我是向一個姓沈的轉包過來。」、「有的,我就將那些資料拿給姓沈的報稅(問:當時游榮耀是否有拿身分證及切結書給你報稅。」(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第六八頁)。
⑵「這份甲○○切結書是甲○○寫了交給余清孟再交給我帶到公司。」(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㈢證人游榮耀部分:
⑴「有,我們老闆是余清孟,交給他的身分證都有寫切結書蓋手印(問:八
十三年間有拿身分證資料給林某報稅?)」、「當時丙○○叫我找工人,我介紹余清孟提供工人,完工時余清孟拿一些工人身分證叫我轉交丙○○報稅(問:有提供甲○○身分證給丙○○報稅?)。」、「該工程是丙○○包過來要做的,他問我有無別人要轉包,而後由余清孟過來做,後來余清孟給我一些身分證要我交給丙○○報稅,他是拿給我身分證、切結書等,沒有拿印章給我。」(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第六五頁反面、第六七頁反面)。
⑵「我只是介紹余清孟去承包,我並未去那工作過(見原審卷第二三頁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此工程由雄獅公司承包,依契約規定不得轉包,丙○○等係其所雇之領班,係按實際承做鋼筋噸數計算報酬之工人,雄獅公司確有支付十五萬元薪資給甲○○,但因工人眾多,不能一一核對認識,如有不實,應由工頭丙○○負責,並辯稱伊係為提高工作效率,故薪資之計算係以實際承作鋼筋噸數計算報酬,況本件鋼筋綁紮工程需用之機具設備,全由雄獅公司準備,工人之餐飲亦公司提供,倘丙○○等人係向雄獅公司承包工程,則其應領取全部工程款,並自負盈虧,而非領取固定之工資而代雄獅公司發放工資,並稱被告於偵訊時因不了解法律關係才會回答錯誤云云等語,有契約、照片、付款明細表為憑,並經證人沈如順證實。嗣經本院訊以當時擔任被告板橋文化勳章工頭乙○○(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指稱:「我是被僱為領班,負責帶工人去做綁鋼筋的工作」,丙○○亦改稱:「我是給他請,應該算是僱用。
」(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三頁)。惟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雄獅公司,係以各種鋼筋、鋼材、鐵材之買賣業務,已如前述,
並未經營營造承攬業務,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稱雄獅公司之員工僅有伊及其先生二人(即沈如順),並明確指稱工人並非雄獅公司員工(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第四五頁),是以,經本院要求而無法提出丙○○、乙○○之在職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亦未為丙○○辦理勞保(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卷第六三頁),自屬當然,蓋丙○○等人並非雄獅公司之員工。證人甲○○亦到庭證實其六十八年起即未工作,但每年都會收到扣繳憑單,八十二年間曾經檢舉,他們即幫伊繳稅,現在又收到,都是不同公司寄的,伊並未在雄獅公司任職領取十五萬元薪資等語在卷(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二頁),證人劉道發亦稱八十三年在台東工作(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號卷第二三頁),參以證人游榮耀亦否認曾在雄獅公司工作如前所述,足認雄獅公司與丙○○、乙○○及附表所載之人間並無僱傭關係,縱認被告僅為雄獅公司名義之負責人,惟依證人沈如順所供,被告既負責公司內部、會計(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自對於公司僱用員工、薪資發放之情形知之甚詳,況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中供陳明確,一再強調工人非其員工、沒有僱傭關係等語,足認其對於承攬、僱傭之別已有相當之了解,豈有說錯之理,是其事後翻異之詞,無非圖在卸責,不足可採。又法律關係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文字,丙○○、乙○○雖於本院稱其受僱於雄獅公司,丙○○並於原審稱兼任工頭(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惟其似以「被被告請」(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四頁),又受有報酬,而誤以為其與雄獅公司有僱傭關係,又按乙○○所證,「伊看過丙○○,應該不是老闆。」(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倘若乙○○果真受僱於雄獅公司,理應知悉公司內部人員,豈有不認識丙○○而懷疑應該不是老闆之理,況依初供較近真實之經驗法則,丙○○已於偵查及供證在卷,自以丙○○之初供為可信。至沈如順為被告之配偶,又擔任雄獅公司之董事,利害攸關,其證詞難免迴護,尚難採認。
㈡其次,被告稱工資係以實際承作鋼筋噸數發放,惟其計算單位,丙○○於偵查
時稱每噸二千五百元(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被告則於原審先稱是以每噸四千多元轉包,後又改稱三千八百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供詞相左,已非無疑,而既然以實際承作鋼筋噸數為單位,理應有相當精細之計算,然被告竟稱「他們每天所作的,我沒紀錄。」(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卷第七七頁),不合常情甚明,況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是以每月實際工作天數來計酬(問:你們是約定以實際承作鋼筋噸數計算報酬?)。」,證人沈如順亦稱「工人薪水一樣是因為我們每個月沒有固定工作天,若開工的話他們都有一定工作天(問:為何工人的薪水相當?)。」(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第一一五頁),顯係以工作天數計算薪資,前後矛盾,亦徵所供虛偽。
㈢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定,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基於承纜契約,承纜人有完成工作之
義務,而定作人有給付報酬義務,自不以材料、機具設備之提供者為定作人或承纜人而異,準此,自難僅以本件工地之材料、機具設備係由雄獅公司提供而論雄獅公司與丙○○、乙○○及附表所載之人間係僱傭關係,至於便當之發放,經查被告所提之付款明細表,僅有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日,六月四日、二十六日,七月十二日、十八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七日、十七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一日,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十二日(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卷第五一頁、五二頁、五四頁至六0頁),有支出便當費用,與本件所認八十三年度工作日亦僅有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及十二日相當,自難憑之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工資之發放,丙○○於偵查時證稱「我與游是共同做的,錢下來才一起平分
。」(見偵查卷第七二頁),顯見係丙○○向雄獅公司領款後再予分配,並非代雄獅公司發放薪資。
㈤再被告所訂工程契約雖規定不得轉包,實際上轉包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違約
轉包,依其工程合約第十三條規定僅生民事上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已,尚難以此反面推定必未轉包。參以附表薪資表上九十幾名工人(含丙○○、乙○○)之薪資非十萬元,即十五萬元或二十萬元,全無十萬元以下零數,乙○○與丙○○既為工頭,衡情工資自較臨時工為高,但其二人其所領薪資竟各僅十五萬元,較其他工人還少,此均違背常情,如工人係丙○○替雄獅公司所雇,豈會如此。
此外,尚有雄獅公司八十三年度薪資表十二張(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四四頁)、丙○○所提之切結書(同上卷第四六頁)、甲○○之勞務支出報酬憑證及切結書(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雄獅公司八十三年度工資表(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四八頁)、雄獅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五六頁)、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附之林宜淋等八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 柯廷傑 等十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同上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第一三九頁)、劉道發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卷第八頁)等影本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薪資表文件,係屬內部會計憑証,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著有明文。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時間為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三月間,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証罪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証罪(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將原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本刑,以舊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罪。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証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依丙○○所提供之工人姓名、身分證影本、印章,據以製作不實之薪資表及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其就前開資料係余清孟、游榮耀所提供,再交予丙○○各節,並不知情,則丙○○前揭提供工人報稅資料行為,屬對被告之前揭犯行提供助力,為被告所犯前揭罪行之幫助犯,而被告不知前開報稅資料係余清孟、游榮耀所提供,即與余清孟、游榮耀無犯意聯絡,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與丙○○、游榮耀、余清孟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僅侵害社會法益,亦皆侵害甲○○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考)。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証罪處斷。被告所犯除虛偽登載甲○○(附表編號八十八)於八十三年度領得雄獅公司十五萬元薪資,並據以製作員工該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之其餘製作不實薪資清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証,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七、八十九至九十六部分),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九號聲請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五六部分),亦查與本件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惟查: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此項規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因循錯誤之商業習慣,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既不知丙○○所交付之甲○○印章為偽,故其使用該偽刻之甲○○印章,於其制作之薪資表上偽造甲○○印文,進而行使之行為,自不成立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亦不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是上開偽刻之甲○○印章一枚及薪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均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雄獅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間,將雄獅公司所承包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雙十豪傑大廈」鋼筋工程轉包予工頭丙○○承攬後,明知甲○○並非雄獅公司之員工,竟仍與丙○○及其下游包商游榮耀、余清孟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游榮耀及余清孟提出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彼等所偽刻之甲○○印章一枚交予丁○○,再由丁○○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甲○○為雄獅公司員工」及「甲○○於八十三年度向雄獅公司領取薪資十五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加蓋偽刻之印章於該等薪資表上,進而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幫助工頭丙○○、游榮耀及余清孟逃漏該部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所為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丙○○、游榮耀及余清孟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以丙○○、游榮耀所提供之甲○○身分證影本、印章,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雄獅公司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上登載「甲○○為雄獅公司員工」及「甲○○於八十三年度向雄獅公司領取薪資計十五萬元」等事項,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及游榮耀證述屬實,且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及薪資表影本十二張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丙○○等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將雄獅公司所承包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雙十豪傑」工地之鋼筋工程交予工頭丙○○承作,約定以實際承作鋼筋噸數計算報酬,甲○○等人之報稅資料係丙○○所交付,丙○○係伊所雇工頭,甲○○應有領取工資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辯丙○○及甲○○係其所雇工人云云,固非可採,其情已如前述,惟工程公司要求承包商或包工提出具領工資切結書之目的,係因承包商未能開立統一發票供工程公司核銷費用,故以承包商提出工人具領工資切結書或工資表,由工程公司以薪資費用之方式核銷,俾工程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之用,為現今工程實務界之現象,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證人丙○○、游榮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陳情節相符,且有丙○○所書切結書二件(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以將工程轉包之方式將工程交予承包工頭承作,從而被告依前述現今工程實務界之現象為申報稅捐行為,是為便利雄獅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非以幫助丙○○等人逃漏稅捐之意思為前開行為,按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自難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
┌──┬────┬───┬─────────┬─────────────┐│編號│姓名│類別│給付總額│備註│├──┼────┼───┼─────────┼─────────────┤│⒈│林宜淋│薪資│二十萬元││├──┼────┼───┼─────────┼─────────────┤│⒉│ 張燃坡 │薪資│二十萬元││├──┼────┼───┼─────────┼─────────────┤│⒊│ 許江河 │薪資│二十萬元││├──┼────┼───┼─────────┼─────────────┤│⒋│ 沈義春 │薪資│二十五萬元││├──┼────┼───┼─────────┼─────────────┤│⒌│ 簡正雄 │薪資│二十萬元││├──┼────┼───┼─────────┼─────────────┤│⒍│ 李茂平 │薪資│二十萬元││├──┼────┼───┼─────────┼─────────────┤│⒎│ 湯文方 │薪資│十萬元││├──┼────┼───┼─────────┼─────────────┤│⒏│ 林義進 │薪資│二十萬元││├──┼────┼───┼─────────┼─────────────┤│⒐│ 鄧武邦 │薪資│二十萬元││├──┼────┼───┼─────────┼─────────────┤│⒑│ 周茂成 │薪資│二十萬元││├──┼────┼───┼─────────┼─────────────┤│⒒│ 蘇忠義 │薪資│二十萬元││├──┼────┼───┼─────────┼─────────────┤│⒓│ 魏寅火 │薪資│二十萬元││├──┼────┼───┼─────────┼─────────────┤│⒔│ 黃鳳展 │薪資│二十萬元││├──┼────┼───┼─────────┼─────────────┤│⒕│ 陳火順 │薪資│二十萬元││├──┼────┼───┼─────────┼─────────────┤│⒖│ 劉次郎 │薪資│二十萬元││├──┼────┼───┼─────────┼─────────────┤│⒗│ 金貴榮 │薪資│二十萬元││├──┼────┼───┼─────────┼─────────────┤│⒘│ 曾盟富 │薪資│二十萬元││├──┼────┼───┼─────────┼─────────────┤│⒙│丙○○│薪資│十五萬元││├──┼────┼───┼─────────┼─────────────┤│⒚│ 劉俊銘 │薪資│十五萬元││├──┼────┼───┼─────────┼─────────────┤│⒛│ 陳國順 │薪資│十五萬元││├──┼────┼───┼─────────┼─────────────┤││ 李錦全 │薪資│十五萬元││├──┼────┼───┼─────────┼─────────────┤││ 曾騰翔 │薪資│十五萬元││├──┼────┼───┼─────────┼─────────────┤││ 陳嘉萍 │薪資│十五萬元││├──┼────┼───┼─────────┼─────────────┤││ 許義炫 │薪資│十五萬元││├──┼────┼───┼─────────┼─────────────┤││ 潘賢明 │薪資│十五萬元││├──┼────┼───┼─────────┼─────────────┤││ 張美麗 │薪資│十五萬元││├──┼────┼───┼─────────┼─────────────┤││ 鐘承蓮 │薪資│十五萬元││├──┼────┼───┼─────────┼─────────────┤││ 余秀菊 │薪資│十五萬元││├──┼────┼───┼─────────┼─────────────┤││ 呂珠碧 │薪資│十五萬元││├──┼────┼───┼─────────┼─────────────┤││ 宋崑林 │薪資│十五萬元││├──┼────┼───┼─────────┼─────────────┤││ 郭福來 │薪資│十五萬元││├──┼────┼───┼─────────┼─────────────┤││ 莫貴梅 │薪資│十五萬元││├──┼────┼───┼─────────┼─────────────┤││ 曾復民 │薪資│十五萬元││├──┼────┼───┼─────────┼─────────────┤││ 施惠玉 │薪資│十五萬元││├──┼────┼───┼─────────┼─────────────┤││ 賴貴山 │薪資│十五萬元││├──┼────┼───┼─────────┼─────────────┤││ 蔡漢霖 │薪資│十五萬元││├──┼────┼───┼─────────┼─────────────┤││ 李麗玲 │薪資│十五萬元││├──┼────┼───┼─────────┼─────────────┤││ 鍾尊仁 │薪資│二十萬元││├──┼────┼───┼─────────┼─────────────┤││ 林永雄 │薪資│二十萬元││├──┼────┼───┼─────────┼─────────────┤││ 王冠琳 │薪資│二十萬元││├──┼────┼───┼─────────┼─────────────┤││ 何芳雄 │薪資│二十萬元││├──┼────┼───┼─────────┼─────────────┤││ 鄭來金 │薪資│二十萬元││├──┼────┼───┼─────────┼─────────────┤││ 陳坤山 │薪資│二十萬元││├──┼────┼───┼─────────┼─────────────┤││ 郭樹勳 │薪資│二十萬元││├──┼────┼───┼─────────┼─────────────┤││ 朱炳焜 │薪資│二十萬元││├──┼────┼───┼─────────┼─────────────┤││ 周長順 │薪資│二十萬元││├──┼────┼───┼─────────┼─────────────┤││ 李永吉 │薪資│二十萬元││├──┼────┼───┼─────────┼─────────────┤││ 劉仁智 │薪資│十五萬元││├──┼────┼───┼─────────┼─────────────┤││徐 楊廷妹 │薪資│十五萬元││├──┼────┼───┼─────────┼─────────────┤││ 朱青黎 │薪資│十五萬元││├──┼────┼───┼─────────┼─────────────┤││ 余枝才 │薪資│十五萬元││├──┼────┼───┼─────────┼─────────────┤││ 翁勝吉 │薪資│三十萬元││├──┼────┼───┼─────────┼─────────────┤││ 張春枝 │薪資│二十萬元││├──┼────┼───┼─────────┼─────────────┤││ 劉阿輝 │薪資│二十萬元││├──┼────┼───┼─────────┼─────────────┤││ 游清生 │薪資│十萬元││├──┼────┼───┼─────────┼─────────────┤││ 王提名 │薪資│二十萬元││├──┼────┼───┼─────────┼─────────────┤││ 張雄財 │薪資│二十萬元││├──┼────┼───┼─────────┼─────────────┤││劉道發│薪資│二十萬元││├──┼────┼───┼─────────┼─────────────┤││ 潘順山 │薪資│二十萬元││├──┼────┼───┼─────────┼─────────────┤││ 游清華 │薪資│十萬元││├──┼────┼───┼─────────┼─────────────┤││ 陳貴源 │薪資│十萬元││├──┼────┼───┼─────────┼─────────────┤││ 吳正祥 │薪資│十萬元││├──┼────┼───┼─────────┼─────────────┤││ 林錦松 │薪資│十萬元││├──┼────┼───┼─────────┼─────────────┤││ 林宏賓 │薪資│十萬元││├──┼────┼───┼─────────┼─────────────┤││乙○○│薪資│十五萬元││├──┼────┼───┼─────────┼─────────────┤││ 楊德次 │薪資│二十萬元││├──┼────┼───┼─────────┼─────────────┤││ 邱木火 │薪資│十五萬元││├──┼────┼───┼─────────┼─────────────┤││ 鄭義麟 │薪資│十五萬元││├──┼────┼───┼─────────┼─────────────┤││ 葉秉燻 │薪資│十萬元││├──┼────┼───┼─────────┼─────────────┤││ 黃貞明 │薪資│十五萬元││├──┼────┼───┼─────────┼─────────────┤││ 朱慶耀 │薪資│十五萬元││├──┼────┼───┼─────────┼─────────────┤││ 胡榮宗 │薪資│十五萬元││├──┼────┼───┼─────────┼─────────────┤││ 吳世昌 │薪資│十五萬元││├──┼────┼───┼─────────┼─────────────┤││ 吳珠碧雲 │薪資│十萬元││├──┼────┼───┼─────────┼─────────────┤││ 吳幸福 │薪資│十萬元││├──┼────┼───┼─────────┼─────────────┤││ 黃炳綺 │薪資│十萬元││├──┼────┼───┼─────────┼─────────────┤││ 房鶯嬌 │薪資│十萬元││├──┼────┼───┼─────────┼─────────────┤││ 涂淑玲 │薪資│十五萬元││├──┼────┼───┼─────────┼─────────────┤││ 黃士華 │薪資│十萬元││├──┼────┼───┼─────────┼─────────────┤││ 湯明德 │薪資│十五萬元││├──┼────┼───┼─────────┼─────────────┤││ 黃添貴 │薪資│十萬元││├──┼────┼───┼─────────┼─────────────┤││ 鄭榮隆 │薪資│十萬元││├──┼────┼───┼─────────┼─────────────┤││ 李正義 │薪資│十萬元││├──┼────┼───┼─────────┼─────────────┤││ 張文華 │薪資│十萬元││├──┼────┼───┼─────────┼─────────────┤││ 林才誠 │薪資│十萬元││├──┼────┼───┼─────────┼─────────────┤││柯廷傑│薪資│三十萬元││├──┼────┼───┼─────────┼─────────────┤││ 余清波 │薪資│十五萬元││├──┼────┼───┼─────────┼─────────────┤││甲○○│薪資│十五萬元││├──┼────┼───┼─────────┼─────────────┤││ 杜大水 │薪資│十五萬元││├──┼────┼───┼─────────┼─────────────┤││ 賴賢銘 │薪資│十五萬元││├──┼────┼───┼─────────┼─────────────┤││ 蔡坤昇 │薪資│十五萬元││├──┼────┼───┼─────────┼─────────────┤││ 廖明雄 │薪資│十五萬元││├──┼────┼───┼─────────┼─────────────┤││彭 湯清妹 │薪資│十五萬元││├──┼────┼───┼─────────┼─────────────┤││ 劉忠銘 │薪資│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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