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起訴狀誤載為財政部)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三六八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其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課稅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