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裁字第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駁回後,曾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及,且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亦未指明,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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